温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蹇永立
冉永海(湖北松滋王家桥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蹇永立,司机。
被告张某某,司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永海,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
荆州海关5层、10层。
代表人刘滔滔,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蹇永立、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为、被告蹇永立、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永海、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圣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蹇永立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沙渔线85KM+50M处,与同向行驶由另案原告张学良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温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温某某、张学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8月22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蹇永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某无责任。
被告蹇永立驾驶的鄂D×××××轿车于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
起诉要求:1、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94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蹇永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蹇永立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下达的责任认定书
无异议;对原告温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蹇永立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如果涉案车辆确系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不存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原告温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请法院
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确认被告蹇永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温某某主张的误工期和护理期,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见其治疗所在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休息和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温某某的误工期和营养期只能按照其住院的天数予以确定,即13天;对原告温某某主张的在刘家场镇李家湾村卫生室就诊支出的医疗费3297.2元,原告提交了李家湾村卫生室的证明、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每日的治疗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了原告温某某出院后因左侧软组织挫伤皮肤感染在李家湾村卫生室治疗的经过,但其支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温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091元,分别为:医疗费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误工费13×26209元/365天=934元、护理费13天×28729元/365天=1023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温某某的医疗费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计6834元,加上另案原告张学良的医疗费3028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400元,计49089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10000×6834/(49089+6834)=1222元;原告温某某的误工费934元、护理费102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57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57元;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温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479元。
原告温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9091-3479=561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5612元。
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温某某的经济损失9091元。
由于原告温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其他被告不必再向原告温某某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经济损失90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蹇永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
: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确认被告蹇永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温某某主张的误工期和护理期,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见其治疗所在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休息和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温某某的误工期和营养期只能按照其住院的天数予以确定,即13天;对原告温某某主张的在刘家场镇李家湾村卫生室就诊支出的医疗费3297.2元,原告提交了李家湾村卫生室的证明、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每日的治疗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了原告温某某出院后因左侧软组织挫伤皮肤感染在李家湾村卫生室治疗的经过,但其支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温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091元,分别为:医疗费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误工费13×26209元/365天=934元、护理费13天×28729元/365天=1023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温某某的医疗费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计6834元,加上另案原告张学良的医疗费3028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400元,计49089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10000×6834/(49089+6834)=1222元;原告温某某的误工费934元、护理费102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57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57元;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温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479元。
原告温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9091-3479=561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5612元。
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温某某的经济损失9091元。
由于原告温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其他被告不必再向原告温某某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经济损失90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蹇永立负担。
审判长: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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