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漳县人,农民,户籍地湖北省远安县,现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又写“周启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程海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王春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程熙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程熙雯父亲。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程某、程海琼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处理结果同王春媛、程熙雯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同意庭外和解期一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张少俊,被告程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世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43721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3年,被告周某某丈夫程邦国去世后,带着12岁的儿子程某和5岁的女儿程海琼独自生活。1994年,原告离婚后独自在承包的果园生活,期间,周某某带着一双儿女同原告共同生活。2000年,共同建造房屋一幢。2002年5月5日,原告同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原告在田间劳作时摔伤造成腿部骨折。2009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手骨折。原告因二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且年逾七旬,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自那时起,被告周某某和继子程某就开始嫌弃原告,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9月起诉同周某某离婚,2016年3月法院判决离婚,对共同财产分割未予处理。据查,原告同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除开建造房屋一幢外,还共同承包经营集体土地3.88亩。自2010年起,承包的土地先后被征收,共获得征地补偿款437217元,该款均由周某某和程某领取,原告未分得分文。起诉要求分得该财产,按原告、被告周某某、程某、程海琼四人平分。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温某某的诉权。原告温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被告周某某离婚时,既未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未放弃该权利,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判决双方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故原告离婚后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原告温某某同被告周某某离婚前,同其子女家庭共同承包经营土地、共同生活,所获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现温某某、周某某已经离婚,先行析产再行分割已无必要,温某某享有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的权利。
2、关于原告温某某是否享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2005年6月30日,周启兰作为家庭户主与南门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周启兰家庭承包该村3.88亩土地,当时家庭成员为周启兰、温某某、程某、程海琼四人,温某某享有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2010年1月程某与王春媛结婚,王春媛到该家庭生活,2012年3月生育女儿程熙雯,期间周某某家庭承包的土地并没有变动,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为家庭成员六人。
3、关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根据家庭成员实际情况,2010年1月22日的征地补偿费46585元应为周启兰、温某某、程某、程海琼、王春媛五人共同共有,2012年9月22日的征地补偿费105872元和284760元的林木补偿费应为周启兰、温某某、程某、程海琼、王春媛、程熙雯六人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因原告在土地被征收前已年逾七旬,参与共同生产劳动的能力较弱,特别是对家庭获得的28万余元林木补偿费的贡献较小;另外,考虑到原告同被告周某某离婚前家庭共同生活期间需要支出和双方离婚时周某某答辩陈述无债权债务等实际情况,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对上述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某某分得征地补偿款4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9元,原告温某某负担1964.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9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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