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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董景地、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景地,农民。
被告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

负责人刘宝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士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董景地、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董景地、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景地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京A×××××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温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景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温某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京A×××××号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温某某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温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5330元,提交了住宿费收据,结合庭审陈述,此项花费为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温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32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温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按照5000元予以支持;4、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原告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49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3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3个月×1个人),误工费10816.67元(2950元×3个月+2950元÷30天×20天),伤残赔偿金193128元(24141元/年×20年×4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32元,住宿费5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0702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温某某其他经济损失187023.7元的30%即56107.11元,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景地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京A×××××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温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景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温某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京A×××××号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温某某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温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5330元,提交了住宿费收据,结合庭审陈述,此项花费为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温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32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温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按照5000元予以支持;4、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原告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49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3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3个月×1个人),误工费10816.67元(2950元×3个月+2950元÷30天×20天),伤残赔偿金193128元(24141元/年×20年×4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32元,住宿费5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0702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温某某其他经济损失187023.7元的30%即56107.11元,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英峰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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