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
李圣虎系温某某之子
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圣虎。系温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负责人罗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广、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圣虎、高琼华,被告常某某代理人汪运玉,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常某某所有的本田牌WH125T-5型普通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双方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对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2014年3月10日的两张医疗费单据,该证据与出院记录中的定期拍片复查的医嘱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77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被告抗辩标准应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71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均同意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温某某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4251.7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5年×10%=4433.50元、护理费71元/天×29天=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924.2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7792.50元。超出医疗限额的19831.70元和鉴定费1300元由常某某赔偿,扣减其已先行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9131.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温某某17792.50元。
二、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温某某21131.70元,已支付12000元,尚应支付9131.7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原告温某某已预交,被告常某某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常某某所有的本田牌WH125T-5型普通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双方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对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2014年3月10日的两张医疗费单据,该证据与出院记录中的定期拍片复查的医嘱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77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被告抗辩标准应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71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均同意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温某某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4251.7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5年×10%=4433.50元、护理费71元/天×29天=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924.2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7792.50元。超出医疗限额的19831.70元和鉴定费1300元由常某某赔偿,扣减其已先行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9131.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温某某17792.50元。
二、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温某某21131.70元,已支付12000元,尚应支付9131.7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原告温某某已预交,被告常某某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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