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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王某、柴某某、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某
冯成林
柴某某
王某
段佩珍(北京泽文律师事务所)
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高金荣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某某。
法定代理人:温利欣。
委托代理人:冯成林。
被告:柴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段佩珍,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祥龙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金荣,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柴某某、被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客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井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芝苹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寇媛媛参加评议,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故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0月9日恢复审理,2014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托代理人冯成林、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段佩珍、被告新国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荣、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温利欣、被告柴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新国线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城、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代表人常盛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驾驶京AJ4480号大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温某某受伤。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等乘车人无责任。故被告柴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柴某某是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京AJ448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国线客运公司做为京AJ448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53.43元、向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00元,合计5453.43元在执行时抵顶。对原告温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26893.36元;
二、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200.00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原告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53.43元、向原告温某某支付的现金2000.00元合计5453.43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7.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651.00元,被告王某负担7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驾驶京AJ4480号大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温某某受伤。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等乘车人无责任。故被告柴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柴某某是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京AJ448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国线客运公司做为京AJ448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53.43元、向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00元,合计5453.43元在执行时抵顶。对原告温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26893.36元;
二、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200.00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原告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53.43元、向原告温某某支付的现金2000.00元合计5453.43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7.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651.00元,被告王某负担706.00元。

审判长:刘井泉
审判员:刘芝苹
审判员:寇媛媛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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