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玉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温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望奎县,现住双鸭山市集贤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宏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
原告温玉某诉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玉某、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100,000.00元、乘客每座100,000.00元)责任险。原告及司机受伤后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因原告温玉某予先向司机李鸣进行了赔付,且李鸣已将其治疗的诊断、病历、药费票据原件及证明交付原告,故对原告代替其司机一并主张理赔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抗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赔,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身份证明不予赔付,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赔付,鉴定费亦不予赔付,但原告及李鸣在此事故发生前确实从事运输行业,故应按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的赔付问题,因原告温玉某及李鸣的鉴定、诊断能够证实其确需人员护理,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温玉某及李鸣的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上一年度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温玉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居住在城镇多年,虽未办理暂住证,但派出所证明应与暂住证具有同等效力,故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与李鸣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票据,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温玉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46,342.00元,李鸣的各项损失为14,692.00元。原告主张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692.00元(温玉某100,000.00元+李鸣14,692.00元);
二、驳回原告温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承担2,593.84元,原告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100,000.00元、乘客每座100,000.00元)责任险。原告及司机受伤后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因原告温玉某予先向司机李鸣进行了赔付,且李鸣已将其治疗的诊断、病历、药费票据原件及证明交付原告,故对原告代替其司机一并主张理赔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抗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赔,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身份证明不予赔付,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赔付,鉴定费亦不予赔付,但原告及李鸣在此事故发生前确实从事运输行业,故应按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的赔付问题,因原告温玉某及李鸣的鉴定、诊断能够证实其确需人员护理,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温玉某及李鸣的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上一年度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温玉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居住在城镇多年,虽未办理暂住证,但派出所证明应与暂住证具有同等效力,故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与李鸣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票据,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温玉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46,342.00元,李鸣的各项损失为14,692.00元。原告主张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692.00元(温玉某100,000.00元+李鸣14,692.00元);
二、驳回原告温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承担2,593.84元,原告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洪军
审判员:刘伟辉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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