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居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齐凯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北省滦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代表人:李赤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职员,北京市密云县人。
原告温淑琴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凯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淑琴、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的代表人李赤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淑琴诉称:2013年11月15日11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H5R059小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汇福小区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温淑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68461.76元。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H5R059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关于原告温淑琴的诉讼请求及数额,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国家医保的标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要求原告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专用票据、处方及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者提供住院的病例、住院总清单,住院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赔付。营养费需有医嘱,且能提供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误工费需提供医院的休息证明、伤者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如超过国家纳税标准,需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护理费需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如超过纳税标准需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且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如需两人以上人员护理应提供相应的医嘱,不能提供的,同意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原告的户口本上的年龄及户口性质按照当地的农民纯收入或当地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鉴定费根据国家交强险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原告需提供相应费用单据,根据原告就医时间来确定,否则保险公司不认可。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H5R059号小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温淑琴相撞,造成原告温淑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淑琴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H5R05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
原告伤后于2013年11月15日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69天,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腰椎第2、3、4、右侧横突骨折;3、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对原告的医疗费20348.76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雇请保姆用工合同,领取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7.83元计算,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受伤至2014年5月26日(评残前一日)共192天,认定其误工费14943.3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348.76元,误工费14943.36元,护理费4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67386.12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温淑琴垫付医疗费19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行人原告温淑琴相撞,造成原告温淑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淑琴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H5R05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淑琴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淑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2787.6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淑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3798.76元。
四、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温淑琴的鉴定费8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温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00元,由被告温淑琴负担14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国
代理审判员 寇媛媛
人民陪审员 于在军
书记员: 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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