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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海新、孙某等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海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5478701。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石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温海新与被告孙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肇哲独任审判,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孙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海新诉称,2013年10月16日下午16时1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冀C×××××小型轿车顺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西张庄办事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步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在秦某某市海港医院住院治疗58天,医疗费支出81361.96元,其中,原告支出17785元、被告孙某垫付63576.96元。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间产生误工损失,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被告孙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361.96元、护理费667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900元等各项损失9856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司机驾驶证和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为63576.96元。
原告温海新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损害后果,责任划分,被告孙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温海新无责任。
证据2、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证据3、原告住院病案一份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用药情况。
证据4、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3000元,事故前三个月没有工资条,是因为单位太小,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
证据5、医疗费单据12张,医疗费81361.96元,证明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7785元,被告孙某垫付63576.96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温海新支出交通费350元。
证据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
证据8、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11日房屋租赁备案证原件两份及许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丈夫武海峰在开发区西张庄村租赁村民刘长远租房90平米,用途为商用。
综上证据,原告温海新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77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58天=2900元、营养费50元×58天=29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667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8565元。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孙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4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据6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残,低视力应该为0.1以下,要求重新鉴定。户籍性质应提供户口本及居住租房合同,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赔偿标准按照2013年度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被告公司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58天。
被告孙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孙某证据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孙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孙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2、事故车辆保险单一份,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孙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4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据6要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残,低视力应该为0.1以下,要求重新鉴定。户籍性质应提供户口本及居住郑煤机租房合同,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赔偿标准按照2013年度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被告公司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58天。
原告温海新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某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5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收入证明,不能客观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对证据4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交通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结合原告就医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证据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11日房屋租赁备案证原件两份及许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丈夫武海峰在西张庄村租赁村民刘长远房,用途为商用。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城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证据8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孙某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以及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2日下午16时1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冀C×××××小型轿车顺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西张庄办事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步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在秦某某市海港医院住院治疗58天,医疗费支出81361.96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17785元、被告孙某垫付63576.96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出院时的诊断证明写明,头部外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双侧颞、枕,左侧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震荡、动眼神经损伤、头皮下血肿、右侧锁骨骨折、右手、左膝软组织外伤,住院期间陪床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丈夫护理。出院后应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2014年1月20日复查时的诊断证明写明休壹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系秦某某宏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工资停发,月工资3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秦某某港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写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孙某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1361.96元,其中,原告支付17785元、被告孙某垫付63576.96元。原告因伤情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比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0元×58天)。
3、护理费。依据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陪护,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护理费为4513元(28409元/365天×58天)。
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58天的营养费每天50元即2900元。
4、误工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及复查时的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时间,误工天数为88天(58+30),误工费8800元(3000元/30天×88天=8800)。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50元较为公平合理。
6、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时不满60岁,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系全部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伤残鉴定及检查费800元,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8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4513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8158元。以上损失中,关于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1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合计2358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4513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77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孙某垫付的医疗费63576.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孙某。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海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13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773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合计13585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孙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576.96元;
四、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温海新鉴定费8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肇哲

书记员: 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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