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现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董云州,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3607201110511163。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08XL。代表人张文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波,男,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1201610138678。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2日21时1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赣B×××××黑色小型轿车,途径琴江镇琴水巷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至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疗费28051.87元,其中被告垫付27947.87元,这些发票及相关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均在被告李某某手中。原告治疗后伤情仍未痊愈,留下后遗症,于2017年4月18日经江西省莲乡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B×××××黑色小型轿车在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责任保险期限内。原告从2015年6月起一直在县城务工,收入、消费来自于城市,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8913.27元(医疗费280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888.9元、误工费28341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48913.27元),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之前被告李某某已付30051.87元,两被告还应赔偿1188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我垫付给原告的钱应当返还。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就本案伤者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扣减总额15%的非医保费用,否则,答辩人就伤者住院救治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申请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重新核定,其中护理费应参照本省私营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6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应按住院天数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主张的误工费应照本省私营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6元/天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误工期不应超过15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城镇标准,除其提供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凭证等证据佐证,否则,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3000元;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就上述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在核实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下,答辩人同意依法依约理赔。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1时1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途径江西省琴江镇琴水巷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117年2月12日出院,花去门诊费用524.50元、住院费用27423.37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根据医嘱返院检查,花去检查费用104元;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28051.87元。事故发生后,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莲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30051.87元。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赣B×××××小轿车在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8日0时至2018年1月7日24时。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10月7日租赁位于琴江镇兴隆村新生小组的黄小宁的房屋居住至今,并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27日在县城小城故事休闲餐厅务工;原告租住地在县城规划范围内。原告母亲陈三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有四个子女温永新、温某某、温永华、温永英。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47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13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6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12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2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06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发票、门诊检查发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石城县琴江镇沙塅村委会、兴隆村委会、坵坊村委会、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用工单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投保情况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关于住院治疗费用部分,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合同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应剔除原告治疗支气管哮喘病的费用,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保险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具体数额;即使保险合同中有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条款,因保险合同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亦未举证证明已尽说明注意义务及应扣除的合理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该鉴定意见系医疗专业人员出具,未发现明显不合理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租房合同,租住所在地××××××兴隆村委会和琴江派出所同时出具了居住证明,户籍所在地××××××沙塅村委会和用工单位出具了工作证明,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了城区规划范围证明,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县城规划范围内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认定赔偿。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在县城小城故事休闲餐厅务工,但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8日后至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因原告在进城后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大部分时间在该餐厅务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应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065元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伤残程度花费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已诉请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项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请,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051.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为12888.90元(52273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为17785.48元(36065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的标准计算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总计134402.25元。根据被告李某某车辆投保情况,该损失应由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给原告的30051.87元费用,应当返还;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可由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理赔总金额中扣减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洲、被告李某某、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4350.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30051.87元;三、驳回原告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附本院标的款帐户,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号:xxxx0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27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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