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涉县合漳乡台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治国,任公司经理职务。被告:李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涉县。
原告温某某诉称,2017年7月26日,原告得知自己被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股份份额为10%。据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现登记股东为被告李治国和原告温某某。上述公司登记手续系被告李治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原告本人意愿,私自伪造原告签名到涉县工商局登记办理。原告从未有过投资办理公司的意愿和意思表示,从未因开办公司进行投资。被告为办理公司登记向涉县工商局提交的公司材料中,所有“温某某”的签名及手印均非原告本人所为。得知上述情况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治国对上述虚假登记申请撤销,被告始终不予办理。因原告系涉县河南店小学在编老师,按规定不能在企业兼职,被告上述行为,致使原告面临被停职或离职的处理,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自始不具有被告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涉县教育体育局下发的《整改通知》、《河南店小学关于温某某违纪的处分》、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李治国发给原告的短信、证人温某(出庭)的证言等证据。被告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治国辩称,一、原告所称均非事实,根据涉县县委、政府《关于鼓励机关干部带头招商、带头创业的实施办法》,为发展当地经济,被告和原告协商决定成立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招商引资。为便于利益协调,原告和被告协商,公司股东只有原告和被告二人组成,原告温某某将身份证交给被告,由被告李治国前去办理公司手续。被告为提高招商引资成功率,加大自己的责任,在办理公司手续时将被告李治国写成持90%的股份,原告温某某持10%的股份。注册资金均未到位,实际以项目进行招商;二、在公司登记河南店工商分局核实公司的经营场所时,需要原、被告到工商局签字,原告嫌其在公司所占的股份少而拒绝签字,被告为此事给原告哥哥温某打电话,让温某给原告做过思想工作,但未做通;三、2017年9月份全省“一问责八清理”查出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股东一事,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才向被告提出退出公司。在招商期间,有人搞破坏,公安局未破案,没有结果,投资商未进来,没能退出。原告面临被停职离职,致使其权益被侵犯,并非被告的过错;四、2016年2月2日被告李治国跟原告一起到合××乡××村承包机井时,告知原告是公司股东事宜。综上,原告温某某在公司兼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涉县公安局的受案回执、被告李治国母亲李某(未出庭)的证言、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温某某”虽不是原告所为,但原告是知道并同意的。认为证人温某证言虚假,要求对证人进行测谎试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权利伪造原告签字进行工商登记,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质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温某某系涉县河南店镇中心校一名教师,与被告李治国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0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冀0426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温某某不服,已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尚未审结。2013年12月13日被告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治国,股东为被告李治国和原告温某某二人,分别在公司持90%和10%的股份,但均未认缴。被告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整个过程,均由被告李治国办理,所有提供到登记机关的档案资料中的“温某某”签名和手印均非原告温某某所为,原告也从未到登记机关办理过登记手续。对此事实,被告李治国不持异议,但被告李治国辩称到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原告不但知情,且经原告口头委托和授权,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温某某称自己被登记为被告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一事根本不知情,直到2017年9月份,在涉县开展的“一问责八清理”活动中,被主管单位涉县教育体育局发现原告存在在企业兼职一事后,涉县教育体育局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整改,并给予其警告处分。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以自己不具有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为由于2018年1月3日诉至本院。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奇,被告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成立登记过程均由被告李治国办理,在办理过程中向登记机关提供的所有工商档案资料也均出自于被告李治国之手,并对原告温某某在所有工商档案资料中未签名捺印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被告李治国对其将原告温某某登记为股东身份系在原告知情并口头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办理的事实,负有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治国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治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身份作了相应的规定,是否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应当结合公司的内部文件、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等法律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原告提供的所有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出现的签有原告温某某的姓名,均非原告本人所为,这些代为签名发生时没有原告温某某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原告温某某的追认,作为股东却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也没有参加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可见原告没有与被告李治国共同设立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温某某不是被告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股东,故原告请求确认自己不具有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温某某不具备被告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涉县龙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魁林
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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