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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迟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某
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迟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叶祖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晖

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3号楼905、906室。
负责人赵钢,总经理。
被告叶祖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
负责人宋明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晖,公司职工。
温某某与迟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叶祖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丽丽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迟某某、叶祖冰、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16年3月5日12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泊头市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泊头市裕华路运河桥东侧时,被告叶祖冰将其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违规停放在路边,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此处时,被告迟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在超越原告电动三轮车后快速强行变道,原告为了躲避被告迟某某的车辆,和被告叶祖冰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和迟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迟某某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而是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后才打电话报警,造成交警出现场时,和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不一致,交警大队依据事后现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迟某某和叶祖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但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迟某某强行变道而导致,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叶祖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迟某某驾驶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叶祖冰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住院期间,两家保险公司为原告各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
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7667.78元。
被告迟某某辩称,我靠边停车的过程中,温某某骑着三轮车撞在了叶祖冰的车上,并没有与我车发生碰撞。
事故当时,我的车辆没有离开现场,是我报的警。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查明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限前提下,同意与另一保险公司分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不同意再赔付此费用,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同意为40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如需二人护理,需要提供两人护理的医嘱,护理标准应提供相关证明,如不提供,按每天80元计算。
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和户口性质计算。
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叶祖冰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我公司在核实叶祖冰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叶祖冰辩称,温某某治疗过程中,我给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迟某某、叶祖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陪。
原告损失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50%的责任,迟某某承担25%,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5%。
关于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42634.2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花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泊头市医院住院31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系原告左侧5、6、8、9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本院酌定住院天数为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6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二次手术后的营养期为15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
4、二次手术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1000-13000元,本院酌定为12000元。
5、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满68周岁,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为26152×12×10%=31382.4元。
6、鉴定费2000元。
该项损失确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7、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损伤后护理期限为30-60日,二人护理10天,余1人护理,本院酌定为45日,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15日,一人护理。
护理人员是原告的长子温洪林和次子温国胜,二人护理10天的护理费,根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为33543÷365×10×2=1837.97元,一人(长子温洪林)护理35天和二次手术一人护理15天的护理费合计为,温洪林月平均工资4347.80元,为4347.80÷30×50=7246.33元,护理费共计为1837.97+7246.33=9084.3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为106000.97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医药费426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共计61034.27元,华泰保险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各自承担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1382.4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9084.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4966.7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均担22483.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1034.27元由迟某某和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均承担25%的比例各自赔偿10258.57元。
综上,华泰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2483.3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22483.35元;都邦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2741.9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32741.92元;迟某某赔偿原告10258.57元。
叶祖冰垫付的200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叶祖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10258.57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22483.35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30741.92元,给付叶祖冰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迟某某负担359元,由被告叶祖冰负担359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迟某某、叶祖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陪。
原告损失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50%的责任,迟某某承担25%,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5%。
关于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42634.2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花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泊头市医院住院31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系原告左侧5、6、8、9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本院酌定住院天数为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6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二次手术后的营养期为15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
4、二次手术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1000-13000元,本院酌定为12000元。
5、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满68周岁,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为26152×12×10%=31382.4元。
6、鉴定费2000元。
该项损失确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7、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损伤后护理期限为30-60日,二人护理10天,余1人护理,本院酌定为45日,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15日,一人护理。
护理人员是原告的长子温洪林和次子温国胜,二人护理10天的护理费,根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为33543÷365×10×2=1837.97元,一人(长子温洪林)护理35天和二次手术一人护理15天的护理费合计为,温洪林月平均工资4347.80元,为4347.80÷30×50=7246.33元,护理费共计为1837.97+7246.33=9084.3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为106000.97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医药费426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共计61034.27元,华泰保险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各自承担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1382.4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9084.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4966.7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均担22483.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1034.27元由迟某某和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均承担25%的比例各自赔偿10258.57元。
综上,华泰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2483.3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22483.35元;都邦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2741.9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32741.92元;迟某某赔偿原告10258.57元。
叶祖冰垫付的200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叶祖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10258.57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22483.35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30741.92元,给付叶祖冰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迟某某负担359元,由被告叶祖冰负担359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278元。

审判长:毕丽丽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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