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标忠,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县鸿安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怀来县瑞云观乡东湾村南。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春,该公司饲料部门经理。被告:赤城县后城镇供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赤城县后城镇后城村裕华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树亮,该合作社理事长。
温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养猪款10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塞外名猪生态猪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养殖户分二批共养猪193头,其中第一批二被告提供猪仔102头,加上原有的11头,养殖长成肥猪后,向二被告出售肥猪111头,共计21801斤。且二被告承诺给原告补贴2头共1700元,经核算,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养猪款63000元,被告怀来县鸿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爱军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被告赤城县后城镇供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王树亮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养猪款提供担保。”原告第二批又养猪80头。饲养成肥猪后,向被告出售78头,共计16072斤,加上补贴一头750元。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养猪款44150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养殖二批猪。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养猪款共计10715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养猪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养猪款。并承担连带责任鸿安养猪合作社辩称,其他无异议,养猪款存在出入,当时签订过养猪协议,第一批应该支付温标忠63000元,第二批应支付包括押金和利润共计29570元。供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协议是三方协议,甲方提供种猪和饲料,我方作为乙方是中间人,给甲方和乙方介绍,丙方养的猪被甲方拉走了,我认为合同已经完成,其他的和我没关系,在养殖期间我一分钱不得,不存在利益关系,就是单纯的给他们介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8日,鸿安养猪合作社(甲方)、供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乙方)、温标忠(丙方)签订了塞外名猪生态猪合作协议书,按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仔猪及饲料等,并按约定价格收购成品猪,2017年5月7日温标忠按合同向鸿安养猪合作社交付了二批肥猪,第一批决算鸿安养猪合作社欠温标忠猪款63000元,第二批双方未决算,温标忠诉鸿安养猪合作社欠猪款44150元,鸿安养猪合作社辨欠猪款29570元;2018年1月19日供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树亮向温标忠保证承诺,保证监督鸿安养猪合作履行给付欠款,一旦到2018年1月30日未付清,由保证人王树亮偿还。经庭下调解,三方未达成协议,但温标忠认可鸿安养猪合作社欠其,第一批猪款63000元及第二批猪款29570元,共计欠92570元。
原告温标忠与被告怀来县鸿安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鸿安合作社)、赤城县后城镇供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供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鸿安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春、被告供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鸿安养猪合作社应按合同履行给付温标忠猪款92570元的义务,王树亮保证监督鸿安养猪合作社履行欠款义务,一旦到2018年1月30日未付清,由保证人偿还。故王树亮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鸿安养猪合作社按合同给付温标忠猪款9257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温标忠,王树亮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43元,依法减半收取1221.5元,由鸿安养猪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雪峰
书记员:曹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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