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1
温某2
温某3
王迎宾(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
赵某
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新华区。
原告:温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
原告:温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1、温某2、温某3与被告赵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某1、温某3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宾,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1、温某2、温某3诉称,我们与被告赵某系继母女关系。
我们父亲温绍俊于2013年12月7日去世。
我们父亲生前在新华大街南侧,原包装公司家属院北侧有临街门市三间,后因该3间房被香河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开发,经与香河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拆迁置换文曲星苑小区1号楼3门市一套。
另外,我们父亲和母亲生前为香河西南街村人,该村部分土地被占兴建新花园市场,故西南街村委会在花园市场1期3排8号门面房一套给付我们父母。
现上述两处门市房均由被告占有。
我们认为,我们作为温绍俊的继承人在其去世后有权继承其生前的合法财产,故我们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继承文曲星苑小区1号楼3门市一套、花园市场1期3排8号门面房一套;判令被告给付我们上述门市房所收取的租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三原告要求继承的香河文曲星苑小区1号楼3门市一套、新花园市场的1期3排8号门面房一套属我所有,三原告要求继承上述财产及相应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亦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但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争议房产香河县县城文曲星苑小区1号楼商3门市房是因温绍俊、马会贤所有的位于新华大街南侧,原包装公司家属院北侧临街门市房三间拆迁置换所得,应属温绍俊、马会贤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马会贤于2011年9月6日去世,该房屋并未分割、继承,其中一半应为温绍俊所有,一半应由三原告及温绍俊继承,即三原告每人占有该房屋八分之一份额,温绍俊占有该房屋八分之五份额。
2012年8月5日温绍俊以遗嘱的形式将该房屋全部遗赠给被告赵某,关于该房屋三原告应继承其母亲马会贤部分该房屋的八分之三份额,温绍俊无权处分,该部分遗嘱无效;温绍俊应具有的该房屋八分之五份额,温绍俊有权处分,该部分遗嘱有效。
被告提交的(2014)香民初字第486号案件中原告方提交的2013年11月29日遗嘱应属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但继承人及与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
2013年11月29日温绍俊遗嘱为原告温某1丈夫代书,应属无效。
被告认为三原告明知温绍俊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香河裕龙房地产要求及早交付拆迁的门面房,三原告并未主张属于自己的权利,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其母亲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三原告已对其母亲的继承作出过放弃继承的表示,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占用上述门市房期间所收取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仅可以确定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因该房屋取得租金45000元,应给付三原告16875元。
其他日期被告如因该房屋取得相应租金三原告可组织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香河县新花园市场的1期3排8号门面房,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门市属温绍俊、马会贤遗产范围,对三原告关于该门市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 、第4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香河县县城的文曲星苑小区1号楼商3门市房由三原告温某1、温某2、温某3继承八分之三份额;其他八分之五份额由被告赵某继承,该房屋为原、被告四人共有。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温某1、温某2、温某3租赁费16875元。
三、驳回三原告温某1、温某2、温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温某1、温某2、温某3负担37.5元,被告赵某负担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亦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但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争议房产香河县县城文曲星苑小区1号楼商3门市房是因温绍俊、马会贤所有的位于新华大街南侧,原包装公司家属院北侧临街门市房三间拆迁置换所得,应属温绍俊、马会贤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马会贤于2011年9月6日去世,该房屋并未分割、继承,其中一半应为温绍俊所有,一半应由三原告及温绍俊继承,即三原告每人占有该房屋八分之一份额,温绍俊占有该房屋八分之五份额。
2012年8月5日温绍俊以遗嘱的形式将该房屋全部遗赠给被告赵某,关于该房屋三原告应继承其母亲马会贤部分该房屋的八分之三份额,温绍俊无权处分,该部分遗嘱无效;温绍俊应具有的该房屋八分之五份额,温绍俊有权处分,该部分遗嘱有效。
被告提交的(2014)香民初字第486号案件中原告方提交的2013年11月29日遗嘱应属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但继承人及与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
2013年11月29日温绍俊遗嘱为原告温某1丈夫代书,应属无效。
被告认为三原告明知温绍俊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香河裕龙房地产要求及早交付拆迁的门面房,三原告并未主张属于自己的权利,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其母亲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三原告已对其母亲的继承作出过放弃继承的表示,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占用上述门市房期间所收取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仅可以确定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因该房屋取得租金45000元,应给付三原告16875元。
其他日期被告如因该房屋取得相应租金三原告可组织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香河县新花园市场的1期3排8号门面房,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门市属温绍俊、马会贤遗产范围,对三原告关于该门市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 、第4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香河县县城的文曲星苑小区1号楼商3门市房由三原告温某1、温某2、温某3继承八分之三份额;其他八分之五份额由被告赵某继承,该房屋为原、被告四人共有。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温某1、温某2、温某3租赁费16875元。
三、驳回三原告温某1、温某2、温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温某1、温某2、温某3负担37.5元,被告赵某负担284.5元。
审判长:王志辉
审判员:冯维娜
审判员:杨春英
书记员: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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