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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诉温某乙遗嘱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甲
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温某乙
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温某丙
温某丁
温某戊
温某己
温某庚
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庚的

原告温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玉光,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温某丙。
第三人温某丁。
第三人温某戊。
第三人温某己。
第三人温某庚。
第三人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庚的
诉讼代表人温某丙。
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第三人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温某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温某丙、温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高民初字第427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未提到存在录像一事,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告提交了该录像资料,但该视频并非连续不断的拍摄,在1分钟26秒处存在断续,无法保证与实际时间、事件过程的一致性,被告据此对该录像提出了合理怀疑,但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使对该录像是否存在剪切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原告提交的遗嘱系打印制作,无代书人签字,其形式不符合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亦无法证实该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案所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位于高碑店市高三村门牌号为××号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温某辛、王某夫妇的生前共同财产,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温某辛去世后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现王某去世,涉案房产应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被告、第三人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份额应当均等,即由原告、被告、第三人每人继承七分之一的份额。因第三人自愿将其依法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产的七分之六的份额,被告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对位于高碑店市高三村门牌号为170号房产享有6/7的份额,被告享有1/7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高民初字第427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未提到存在录像一事,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告提交了该录像资料,但该视频并非连续不断的拍摄,在1分钟26秒处存在断续,无法保证与实际时间、事件过程的一致性,被告据此对该录像提出了合理怀疑,但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使对该录像是否存在剪切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原告提交的遗嘱系打印制作,无代书人签字,其形式不符合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亦无法证实该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案所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位于高碑店市高三村门牌号为××号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温某辛、王某夫妇的生前共同财产,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温某辛去世后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现王某去世,涉案房产应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被告、第三人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份额应当均等,即由原告、被告、第三人每人继承七分之一的份额。因第三人自愿将其依法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产的七分之六的份额,被告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对位于高碑店市高三村门牌号为170号房产享有6/7的份额,被告享有1/7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900元。

审判长:周素青
审判员:袁军鹏
审判员:崔会强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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