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
温某乙
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某某,男,汉族,栾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祎,男,汉族,栾城县人。
被告温某乙,女,汉族,栾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汉族,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温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祎、被告温某乙、冯瑞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杨秀英夫妻作为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温某乙幼年时期收养被告,并抚育成年,双方形成收养关系,原告温某某夫妇与被告温某乙之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温某乙成年后对原告有赡养义务。但原被告之间在长达十七年的时间里很少来往,并且被告温某乙身患精神分裂症评定二级残疾,其病情久治不愈,使得被收养人温某乙对收养人温某某的赡养义务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双方关系恶化,不能达到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目的,原告坚持解除收养关系,经调解无效。对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应予以解除,鉴于被告温某乙为二级残疾无赡养能力,对原告提出被告给付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财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到原告拿走家庭共同存款5万元及卖猪卖牛款项及收割当年小麦一事,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温家庄村四胡同8号原告名下住宅一处,被告提出原告再婚时已经明确表示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应不予认定。因房屋建造时被告尚未成年,因此该房屋为原告与妻子杨秀英共有。对于被告温某乙提出其对杨秀英财产享有继承权而享有份额的主张,应作为继承案件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温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杨秀英夫妻作为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温某乙幼年时期收养被告,并抚育成年,双方形成收养关系,原告温某某夫妇与被告温某乙之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温某乙成年后对原告有赡养义务。但原被告之间在长达十七年的时间里很少来往,并且被告温某乙身患精神分裂症评定二级残疾,其病情久治不愈,使得被收养人温某乙对收养人温某某的赡养义务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双方关系恶化,不能达到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目的,原告坚持解除收养关系,经调解无效。对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应予以解除,鉴于被告温某乙为二级残疾无赡养能力,对原告提出被告给付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财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到原告拿走家庭共同存款5万元及卖猪卖牛款项及收割当年小麦一事,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温家庄村四胡同8号原告名下住宅一处,被告提出原告再婚时已经明确表示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应不予认定。因房屋建造时被告尚未成年,因此该房屋为原告与妻子杨秀英共有。对于被告温某乙提出其对杨秀英财产享有继承权而享有份额的主张,应作为继承案件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温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刘晓萍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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