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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甲公司、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陈某某驾驶苏GXXXXX号轿车沿新浦区通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灌路朝阳路口处,车辆与沿朝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温某某驾驶的苏G某某某某某号电动自行车相碰刮,造成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温某某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9日出院。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
2012年3月7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温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多处指骨骨折等损伤,目前遗留左手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温某某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壹仟元。3、温某某其休息期限为自受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伤后贰个月、护理期限为贰个月。
另查明,苏GXXXXX号轿车在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温某某2010年4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5月27日被无罪释放。期间从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27日,因高血压病在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按温某某被羁押415天、根据国家2011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对温某某支付国家赔偿金人民币67499.7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温某某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陈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定损单及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温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陈某某承担。
对于温某某要求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23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439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温某某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温某某在羁押期间的赔偿金为每日162.65元,足以证明温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收入状况,而温某某虽主张其误工损失为每月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温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日162.65元、误工210天计算为34157元。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定残时温某某已年满73周岁,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18439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9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4157元,共计73986元,应由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余额20331元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陈某某支付修理费760元、施救费50元,乙公司同意一并处理,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乙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某某73986元。二、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某某各项损失20331元。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乙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某810元。四、驳回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温某某负担1000元,由陈某某负担207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温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温某某向本院提供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公证的丙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内容是:温某某先生系我公司总经理,每月工资100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三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公证书只有形式上的公证,没有内容上的公证,上诉人是公司负责人,提供的工资证明是其公司内部出具,随意性较大,其应当提供完税证明。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温某某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蒙古yi国两山铁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另外一份工资证明,内容是:温某某先生系我公司总经理,每月工资10000元人民币,因私自2011年8月请假,停发工资,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以及原审法院认定乙公司对温某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陈某某承担均无异议。上诉人温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工资损失计算错误,认为自己系丙公司总经理,月工资10000元,一审少判了35843元,并向本院提供丙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但该公司在同一天还出具了另外一份工资证明,证明上诉人温某某因私自2011年8月请假,已停发工资,因两份工资证明前后存在矛盾,故上诉人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公证的丙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前的实际收入,且亦未能提供其纳税证明,原审法院参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温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收入状况,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温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温某某上诉还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认为自己的伤残已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要求提高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伤残等级较轻但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温某某现已年满73周岁且已两三年均没有收入来源,故上诉人的情况与此规定不符。综上,上诉人温某某上述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温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上诉人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丹 审 判 员 伏广超 审 判 员 应庆国

书 记 员 陈其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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