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红,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黄春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张一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享有的宁波爱韦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72.8138%的50%计36.4069%归原告所有或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判决双方离婚。2014年9月5日,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了宁波爱韦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离婚案件中未对上述企业的财产份额进行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宁波爱韦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专为股权激励而设立,由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向“授予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取得宁波爱韦讯授权,宁波爱韦讯“授予人”是被告担任。被告虽然实际持有宁波爱韦讯的股权,但实际所有权是属于未来的激励对象。被告同意将被告代持的宁波爱韦讯股权的一半划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同时应承担“授予人”的义务,以确保股权激励制度的正常运行,即当股权激励发生时,激励对象向原、被告支付款项,原、被告释放相应的股权。
原告根据其主张提供了合伙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合伙协议》、上海爱韦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变更公告、上海爱韦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申报稿)、关于上海爱韦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型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书、(2018)沪0115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以(2018)沪0115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宁波爱韦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王某某,出资额为440万元,王某某持股比例为72.8138%,成立时间2014年9月5日。2018年12月24日,上海爱韦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第一大股东变更公告,公告载明王某某在本次股份变动后直接持有上海爱韦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35.20%的股份,通过宁波爱韦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间接享有公司17.40%的表决权,持股比例合计为52.80%。关于上海爱韦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型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书载明:……经核查,公司、王某某、宁波爱韦讯与激励对象就上述股权激励事项签署了正式的《股权激励协议》,所有激励对象已向转让方王某某全部转对价。2、《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⑴激励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将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宁波爱韦讯;激励对象获得宁波爱韦讯的财产份额,并通过宁波爱韦讯间接持有公司股权……。
本院认为,宁波爱韦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享有该企业中王某某持股的50%的股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宁波爱韦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上海爱韦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的员工激励平台,原告和被告在股权激励发放或回收时,各按50%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宁波爱韦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72.8138%股份,由原告温某某享有36.4069%的股份,被告王某某享有36.4069%的股份。
案件受理费50,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2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周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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