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
王玉文
庞某某
王猛
原告温某某(被反诉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易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反诉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未按合同法要求约定合同内容,当事人诉争的主要目的亦是人工费的给付,故本院认定该纠纷为普通合同纠纷,原告温某某为被告庞某某施工,由于被告未按口头约定给付原告工资等款项,属于违约在先,原告随后撤离施工现场,不再为被告施工,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人工费、机器设备与其他杂费,经原、被告决算,决算单上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人工费125095元,其他杂费47294元,共计172389元,被告虽不承认所欠原告款项,但决算单有被告庞某某本人签字,且有其他证据以及证人相佐证,经本院查明,人工费的请求依据确实充分,但其他杂费证据不足,故本院仅认定人工费125095元,对杂费不予认定,原告在撤离施工现场后留在工地的机器设备的返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庞某某反诉称原告为其施工有质量以及浪费材料的问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人工费125095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庞某某(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原告负担982元,被告庞某某负担2802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反诉人(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未按合同法要求约定合同内容,当事人诉争的主要目的亦是人工费的给付,故本院认定该纠纷为普通合同纠纷,原告温某某为被告庞某某施工,由于被告未按口头约定给付原告工资等款项,属于违约在先,原告随后撤离施工现场,不再为被告施工,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人工费、机器设备与其他杂费,经原、被告决算,决算单上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人工费125095元,其他杂费47294元,共计172389元,被告虽不承认所欠原告款项,但决算单有被告庞某某本人签字,且有其他证据以及证人相佐证,经本院查明,人工费的请求依据确实充分,但其他杂费证据不足,故本院仅认定人工费125095元,对杂费不予认定,原告在撤离施工现场后留在工地的机器设备的返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庞某某反诉称原告为其施工有质量以及浪费材料的问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人工费125095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庞某某(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原告负担982元,被告庞某某负担2802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反诉人(被告)庞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亚丽
审判员:王金儒
审判员:王宇平
书记员:韩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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