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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宁某某凤某镇北鱼台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宁某某凤某镇北鱼台小学
冯素娟

原告温某,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温国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温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北鱼台小学,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献荔,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素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某为与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北鱼台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的法定代理人温国印、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北鱼台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冯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原告在其处上学,也否认原告在其处受伤,但并未提供其所办幼儿班学生花名册,以证明原告不在其处上学。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没有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71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13564元,一人护理20天,为743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8258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北鱼台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58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北鱼台小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原告在其处上学,也否认原告在其处受伤,但并未提供其所办幼儿班学生花名册,以证明原告不在其处上学。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没有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71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13564元,一人护理20天,为743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8258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北鱼台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58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北鱼台小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建国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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