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温某与卜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冯飞涛,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胡伯良,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诉被告卜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贾利民原在同一单位工作,贾利民于2016年12月底因病突然去世。被告卜某与贾利民系夫妻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农行个人账户明细能证实原告向贾利民个人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打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打给贾利民的100000元款是否借贷关系,该笔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贾利民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贾利民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因此可确认原告通过转帐方式打入贾利民账户的100000元款为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了抗辩,但被告与贾利民结婚多年,该债务也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卜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被告卜某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某偿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宅

书记员:李春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