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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杜某1等与杜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杜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村民。

原告温某、杜某1与被告杜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杜某2为共同原告,由审判员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原告杜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原告杜某2及被告杜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杜文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院凤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年结婚,杜文苍系初婚,院凤枝系再婚,院凤枝结婚时带原告温某和杜某2两个未成年子女与杜文苍共同生活,婚后又生育被告杜某3和原告杜某1。1985年,杜文苍为原告温某在村里另批宅基地,盖两间土坯房,后被原告温某卖掉,在村里另租房居住约20年。××××年,杜文苍、院凤枝及被告杜某3拆除旧宅,在原址新建北房五间、西房一间、东房两间及院落一处,主要由被告杜某3出资。杜文苍、院凤枝住西面正房三间,被告杜某3住东面正房两间,××××年杜某3在此结婚,1991年被告杜某3妻子离家,2008年离婚。1993年4月,该宅基地登记在杜文苍名下。2004年2月13日院凤枝去世,2006年2月1日,杜文苍去世。杜文苍、院凤枝均未留下遗嘱。杜文苍去世后,原告温某也到该房居住,2008年原告温某到养老院居住,该房由被告杜某3单独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杜文苍、院凤枝死亡注销证明、戴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宅基地登记表、王某、郝某、贾某证词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位于下花园区××房屋及院落一处,系××××年在原址翻建,之前杜文苍夫妻已经为原告温某在村里另批宅基地,并建房屋两间。温某将该房卖掉,并在村里租房居住约20年,在父母去世且被告杜某3离婚的情况下又到该房居住,后自己要求到养老院养老,而原告杜某1、杜某2在××××年之前已经结婚。被告杜某3建房时已经成年,成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且被告杜某3对建房时的细节陈述清晰,对建房时买了什么材料、数量多少、价格多少均做了详细的陈述,证人王某、郝某、贾某也对当时建房的细节予以证实。父母年迈,对子女建房予以物力、财力的一定资助,家里其他人主要是帮工,该房主要为被告杜某3出资,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且登记在杜文苍名下,故该房应当是杜文苍、院凤枝夫妻与被告杜某3的共有财产,杜文苍、院凤枝夫妻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杜某3占二分之一份额,故二原告认为所诉争全部房屋院落均为杜文苍夫妻遗产的意见不能成立。杜文苍、院凤枝相继去世,没有留下遗嘱,故杜文苍夫妻拥有该房屋院落的二分之一份额发生继承,由原告温某、杜某1、杜某2及被告杜某3共同继承,四人每人继承四分之一,即分得该房屋院落的八分之一,被告杜某3继承八分之一,再加上已有的二分之一,分得全部房屋院落的八分之五。被告杜某3在庭审中陈述已经将该房屋院落卖给他人,买方允许杜某3继续居住,向法庭提交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且与他人的交易行为不影响继承的效力,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代家营村670号宅基地及房屋院落一处为杜文苍、院凤枝与被告杜某3共有,杜文苍、院凤枝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杜某3占二分之一份额。
二、杜文苍、院凤枝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温某、杜某1、杜某2及被告杜某3共同继承,每人分得四分之一份额,即全部房屋院落的八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温某、杜某1负担25元,被告杜某3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赵邑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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