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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松生诉刘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松生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张院生(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松生,个体。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邴海建,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松生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松生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张院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温松生、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松生被送至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D×××××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提出异议,但是无证据证明原告过分或不当治疗,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原告的提交的医院收费收据为准,共计188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15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无加强营养医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本人及护理人员温军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未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劳动合同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温松生及护理人员温军旺的实际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以原告应提出纳税证明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为由提出的抗辩,不予赔付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且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无关,故酌定5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交通费过高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22580元×(20-1)×20%=85804元,被告刘某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应提交居住合同,不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赔付为由,提出抗辩,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城里村证明,足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起在城里村李志勇家租住至今的事实,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予赔付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已经构成玖级伤残,但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酌定为4000元为宜。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温松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8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8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596.89元。原告温松生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392.8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392.89元,其中已垫付的5500元,应于扣除;其余损失9120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杨某某已将事故车辆卖予被告刘某某,对事故车辆不具有支配权,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松生101204元;
二、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松生各项损失共计4892.89元。
三、驳回原告温松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原告温松生负担4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杨乃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松生被送至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D×××××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提出异议,但是无证据证明原告过分或不当治疗,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原告的提交的医院收费收据为准,共计188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15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无加强营养医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本人及护理人员温军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未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劳动合同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温松生及护理人员温军旺的实际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以原告应提出纳税证明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为由提出的抗辩,不予赔付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且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无关,故酌定5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交通费过高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22580元×(20-1)×20%=85804元,被告刘某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应提交居住合同,不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赔付为由,提出抗辩,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城里村证明,足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起在城里村李志勇家租住至今的事实,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予赔付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已经构成玖级伤残,但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酌定为4000元为宜。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温松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8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8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596.89元。原告温松生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392.8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392.89元,其中已垫付的5500元,应于扣除;其余损失9120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杨某某已将事故车辆卖予被告刘某某,对事故车辆不具有支配权,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松生101204元;
二、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松生各项损失共计4892.89元。
三、驳回原告温松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原告温松生负担4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杨乃平负担10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李春艳
审判员:贾学亮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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