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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有钱诉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有钱
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郑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
王照宏

原告温有钱,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阳原县西城镇东关村(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波,男,198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730号。
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有钱诉被告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御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温有钱的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郑波、御河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8474.7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温有钱与另案原告薛在山属同一事故受害人,故应由被告郑波投保交强险的御河路支公司按双方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温有钱损失共计316156.21元,另案原告薛在山损失共计123618.59元(医疗费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32260元),故御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有钱85297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57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77740元)。剩余损失230859.21元,由于被告郑波和温有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御河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温有钱115429.6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波垫付款27000元及花费的医疗费2630.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温有钱852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有钱115429.6元。二项共计2007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042元,原告温有钱负担3021元,被告郑波负担3021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温有钱负担700元,被告郑波负担7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温有钱与另案原告薛在山属同一事故受害人,故应由被告郑波投保交强险的御河路支公司按双方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温有钱损失共计316156.21元,另案原告薛在山损失共计123618.59元(医疗费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32260元),故御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有钱85297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57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77740元)。剩余损失230859.21元,由于被告郑波和温有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御河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温有钱115429.6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波垫付款27000元及花费的医疗费2630.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温有钱852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有钱115429.6元。二项共计2007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042元,原告温有钱负担3021元,被告郑波负担3021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温有钱负担700元,被告郑波负担7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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