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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某
张维仁(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景宝安(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维仁,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系由上诉人雇佣前去工作的,其劳动报酬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故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负责对所雇佣的人员在工地记考勤、核对应付的人员工资,上诉人均签字认可。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系由上诉人雇佣前去工作的,其劳动报酬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故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负责对所雇佣的人员在工地记考勤、核对应付的人员工资,上诉人均签字认可。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汪向荣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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