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5号第9栋2门4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借贷关系的认定,应以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借据为准。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温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多年发生往来的结算结果,双方协商一致后将之前所有借款条据作废,更换为一张新借据。上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原告温某某所提交借条记载的借款主体和数额明确,能够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其基于该借条及相应凭证等证据起诉其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温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关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间的利息数额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温某某的借贷利益除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温某某作出书面承诺,实质为被告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温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内容,被告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的利息1048000元,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1240000元),借款本息共计14688000元;
二、被告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温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604元,由被告陈某某、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肖俊文 审判员 范昌文 审判员 葛筱立
书记员:许沁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