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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晶晶与殷某某、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晶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枝江市,住秭归县。
被告:宋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温晶晶与被告殷某某、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同年10月18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被告殷某某和宋玉山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殷某某偿还温晶晶借款10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息;2、宋玉山承担连带责任;3、负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殷某某与温晶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殷某某从温晶晶处借款108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利率5%,宋玉山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温晶晶分7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但殷某某、宋玉山未履行还款义务。
殷某某、宋玉山辩称,殷某某向温晶晶借款属实,双方资金往来频繁,经核对银行交易明细,殷某某尚欠温晶晶92.731万元;借款合同上没有保证人的签名,保证合同上没有借款人的签名,借款人与担保人没有达成担保的合意,宋玉山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日,温晶晶与殷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殷某某从温晶晶处借款108万元,月利率5%;殷某某出具《划款授权确认书》,授权温晶晶将其中的23万元、26万元分别划付到宋玉山、李贞勇账户上;宋玉山向温晶晶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对殷某某借温晶晶的10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殷某某、宋玉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书证不是2015年3月1日填写,具体借款数额应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为此,殷某某、宋玉山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经核对,双方认可殷某某与温晶晶尚有差额92.731万元,但未计算温晶晶划付到李贞勇账户上的29.6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核对银行交易明细,双方认可殷某某尚欠温晶晶92.731万元,加上双方之前同意授权划付到李贞勇账户上的26万元(3.6万元超出授权),合计118.731万元,且没有考虑支付利息,据此,温晶晶主张殷某某尚欠其108万元,有事实根据,足以认定。另外,诉讼中,温晶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温晶晶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温晶晶与殷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8万元,由于双方资金往来频繁,经核对银行交易明细,在没有考虑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殷某某尚欠温晶晶118.731万元(包括经授权划付到李贞勇账户上的26万元),温晶晶请求殷某某偿还108万元,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5%,但温晶晶在诉讼中请求殷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保证承诺函》是宋玉山向温晶晶出具的书面承诺,对殷某某从温晶晶处借款108万元、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该承诺函时,108万元的借贷关系虽然没有完全形成,但不影响在108万元的限度内,对签订承诺函之后连续发生的借贷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温晶晶请求宋玉山对殷某某的108万元借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温晶晶与殷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宋玉山向温晶晶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函》等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晶晶借款10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息;
二、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晶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宋玉山对殷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8元,由殷某某、宋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云宏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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