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晶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枝江市,住秭归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温晶晶与被告宋玉山、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同年10月18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晶晶、被告宋玉山和殷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宋玉山偿还温晶晶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息;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宋玉山与温晶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玉山从温晶晶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利率5%,殷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温晶晶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分7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但宋玉山、殷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宋玉山、殷某某辩称,宋玉山向温晶晶借款属实,由于双方资金往来频繁,经核对银行交易明细,宋玉山尚欠温晶晶23.52万元;借款合同上没有保证人的签名,保证合同上没有借款人的签名,借款人与担保人没有达成担保的合意,殷某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日,温晶晶与宋玉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玉山向温晶晶借款50万元,月利率5%;殷某某向温晶晶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对宋玉山借温晶晶的5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玉山、殷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书证不是2015年9月1日填写,具体借款数额应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为此,宋玉山、殷某某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经核对,宋玉山认为尚欠温晶晶23.52万元。温晶晶起诉状中主张温晶晶于2015年9月8日转款2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转款2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转款10万元,共计50万元;庭审中温晶晶陈述于2015年10月12日转款23万元、2015年10月18日转款3万元、2015年10月30日转款2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转款10万元,共计56万元,但只请求偿还50万元。本院认为,经审查银行交易明细,温晶晶与宋玉山资金往来频繁,除温晶晶主张的几笔转款外,温晶晶与宋玉山还有其他资金交易。温晶晶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将50万元借款与宋玉山的其他资金交易区分开来,无法确定银行转账系宋玉山向温晶晶借款。温晶晶在诉状中和庭审中的不一致陈述,从一个侧面反映借款50万元的不确定性。从目前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看,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宋玉山欠温晶晶23.52万元依法可以认定,温晶晶主张的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温晶晶与宋玉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由于双方资金往来频繁,经核对银行交易明细,在没有考虑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宋玉山尚欠温晶晶23.52万元,温晶晶请求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5%,但温晶晶在诉讼中请求宋玉山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保证承诺函》是殷某某向温晶晶出具的书面承诺,对宋玉山向温晶晶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该承诺函时,借贷关系虽然没有真正形成,但不影响在50万元的限度内对签订承诺函之后连续发生的借贷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温晶晶请求殷某某对宋玉山的在50万元借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温晶晶与宋玉山签订的《借款合同》、殷某某向温晶晶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函》等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晶晶借款23.5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息;
二、殷某某对宋玉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温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8元,由殷某某、宋玉山负担5000元,温晶晶负担4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云宏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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