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安悦
(2016)黑0129民初319号
原告温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悦(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某某、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告购买了被告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楼房。
2013年11月份开始进户入住。
在交钥匙时被告用欺骗手段收取了不应收的各项资金。
当时合同约定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权属登记,现在要求按合同办理房产证,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代收燃气费2300元;2.返还收取的房产证契税8285.22元;3.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燃气费的问题,应该是燃气初装费,不是燃气费,我公司和奥德燃气签的合同,哈尔滨市物价局对于燃气初装费的收费标准,是代燃气公司收取的不是我公司收的,公司不同意给付。
二、只有进行贷款购房的客户有产权契税,为了防止客户不办理房产手续,所以才收的,如果原告可以把我们预先给付银行的10%贷款保证金补回来,我们可以退还。
三、房产证现在办不了。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温某某、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温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收据一张。
拟证明:2013年11月4日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取10号楼3单元1203号收燃气费2300元;
证据A2.收据一份。
拟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契税8285.22元,被告没有权利代收契税;
证据A3.房屋销售合同一份。
拟证明:按照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如逾期需支付总价款1%的违约金。
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温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只是代收的燃气管道初装费并非燃气使用费,收据是公司代燃气公司给原告出具的。
对证据A2、A3无异议。
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禹某房产与奥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哈尔滨市物价局监督管理局文件各一份。
拟证明:2300元燃气费是燃气初装费只是代收,已经交给奥德燃气,用户拿着收据可以办理燃气开栓。
原告温某某对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收据上写的是燃气费,并非管道初装费。
认为这两个不是同一费用。
本院确认: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交付房屋后365日内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61.74元(房屋总价款为276174元1%)。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权属登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泓泰康城小区未经验收备案,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收取原告2300元“燃气费”,因原告认为是燃气使用费,被告答辩称是燃气安装费。
结合本案被告提交的《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被告收取的应为天然气入户安装费。
原、被告双方在《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
附件三第十项为燃气进户。
依据合同约定此入户费应由出卖人承担,故2300元应予以返还。
对于被告收取的代收房屋契税8285.22元,因在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故被告收取的契税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某某支付违约金2761.74元;
二、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某某返还天然气入户安装费2300元、返还代收契税8285.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交付房屋后365日内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61.74元(房屋总价款为276174元1%)。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权属登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泓泰康城小区未经验收备案,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收取原告2300元“燃气费”,因原告认为是燃气使用费,被告答辩称是燃气安装费。
结合本案被告提交的《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被告收取的应为天然气入户安装费。
原、被告双方在《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
附件三第十项为燃气进户。
依据合同约定此入户费应由出卖人承担,故2300元应予以返还。
对于被告收取的代收房屋契税8285.22元,因在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故被告收取的契税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某某支付违约金2761.74元;
二、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某某返还天然气入户安装费2300元、返还代收契税8285.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朱延峰
审判员:许志超
书记员:任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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