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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明诉刘某、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明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
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
郝虎兵
张国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
孙成海

原告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二泉井乡大堆行政村后范家坊村。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汽车司机,住康某县康某镇利民街安全巷五组15号。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康某矿业”)。
法定代表人张治,系该矿业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郝虎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矿业公司车队队长,住康某县忠义乡后卜子村。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矿业公司法律顾问,住康某县康某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康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成海,系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温明诉被告刘某、冀中能源康某矿业、人保财险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明及其代理人赵玉莲,被告刘某,被告冀中能源康某矿业委托代理人郝虎兵、张国庆,被告人保财险康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成海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为被告冀中能源康某矿业的职工,其驾驶汽车的行为为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冀中能源康某矿业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康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所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康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它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88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人民币84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100元/天×10天),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被告冀中能源康某矿业处工作,故其误工标准按照其提供的2013年度《康某矿业公司职工工资卡》计算为人民币88元/天(32107元/年÷365天),误工时间为被告冀中能源康某矿业和被告人保财险康某支公司认可的18天,故误工费为人民币1584元(88元/天×18天),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温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人民币300元(30元/天×1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认定人民币4675元。本院认可原告的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747.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康某支公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10323元(14747.34元×70%)。故被告人保财险康某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23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温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原告温明承担人民币162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为被告冀中能源康某矿业的职工,其驾驶汽车的行为为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冀中能源康某矿业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康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所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康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它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88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人民币84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100元/天×10天),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被告冀中能源康某矿业处工作,故其误工标准按照其提供的2013年度《康某矿业公司职工工资卡》计算为人民币88元/天(32107元/年÷365天),误工时间为被告冀中能源康某矿业和被告人保财险康某支公司认可的18天,故误工费为人民币1584元(88元/天×18天),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温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人民币300元(30元/天×1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认定人民币4675元。本院认可原告的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747.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康某支公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10323元(14747.34元×70%)。故被告人保财险康某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23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温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原告温明承担人民币162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8元。

审判长:张培德
审判员:陆青山
审判员:王晓燕

书记员:陈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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