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
潘德珍(黑龙江牡丹江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
郑洪海
朱晨光(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横道河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珍,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洪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光,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郑洪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珍、被告郑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洪海偿还原告温某某垫付款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洪海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日,被告郑洪海向案外人陈洪喜借款60000元,原告温某某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
2007年11月22日,案外人陈洪喜向海林市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要求被告郑洪海偿还借款,温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民商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郑洪海欠陈洪喜520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温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后陈洪喜申请执行郑洪海、温某某时,因被告郑洪海未能足额偿还陈洪喜借款,原告温某某替被告郑洪海偿还陈洪喜借款45000元。
郑洪海辩称:案外人陈洪喜委托原、被告为其亲属办工作,被告为案外人出具了60000元借据,原告为担保人。
之后,被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为陈洪喜办理工作事宜,后因工作没办成,陈洪喜在海林法院起诉了本案原、被告,并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
2008年1月案外人陈洪喜申请执行,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法执字第75号执行通知书,执行了被告郑洪海13000元后中止执行执行。
被告认为办理工作的款项被原告拿走,原告是偿还主体,被告不应偿还此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为被告偿还了案外人陈洪喜的借款45000元;二、被告的答辩理由否有事实及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2日,海林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陈洪喜诉郑洪海、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07年11月29日,海林法院作出(2007)海民商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郑洪海欠原告陈洪喜借款520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温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郑洪海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郑洪海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借款义务,陈洪喜于2008年1月3日向海林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陈洪喜共收到执行款58000元,其中郑洪海付款13000元,温某某付款45000元(其中包括滞纳金4762元、执行费6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温某某提供的(2007)海民商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陈洪喜出具的58000元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本案中,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民商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温某某和被告郑洪海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案外人陈洪喜申请执行。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温某某做为被告郑洪海的担保人,代被告郑洪海偿还了案外人陈洪喜借款45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郑洪海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郑洪海提出为案外人办理工作的钱款,全部交给原告温某某,该借款应由原告偿还的辩解,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垫付款45000元。
如果被告郑洪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时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郑洪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为被告偿还了案外人陈洪喜的借款45000元;二、被告的答辩理由否有事实及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2日,海林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陈洪喜诉郑洪海、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07年11月29日,海林法院作出(2007)海民商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郑洪海欠原告陈洪喜借款520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温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郑洪海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郑洪海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借款义务,陈洪喜于2008年1月3日向海林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陈洪喜共收到执行款58000元,其中郑洪海付款13000元,温某某付款45000元(其中包括滞纳金4762元、执行费6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温某某提供的(2007)海民商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陈洪喜出具的58000元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本案中,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民商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温某某和被告郑洪海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案外人陈洪喜申请执行。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温某某做为被告郑洪海的担保人,代被告郑洪海偿还了案外人陈洪喜借款45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郑洪海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郑洪海提出为案外人办理工作的钱款,全部交给原告温某某,该借款应由原告偿还的辩解,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垫付款45000元。
如果被告郑洪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时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郑洪海负担。
审判长:孙雪东
书记员: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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