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北焦坡村。法定代表人:高文贵,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虎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虎争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富山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王某某驾驶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车从郑家梁村美食美客饭店驶入省道241线时,与由西向东田利驾驶刘虎争所有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京Q×××××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田利及乘坐人温某、孙则华、贺婷、韦树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车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0%的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1440元。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被告富山汽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车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我公司承包的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原告温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及保险单(复印件);4.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4.药费收据及用药明细;5.误工费证明;6.交通费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平安保险公司对温某提供的工资表、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没有提供厨师证。经审查,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平安保险公司对温某提供的交通费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标出具体用途。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未有医嘱需要到张家口检查治疗,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王某某驾驶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车从郑家梁村美食美客饭店驶入省道241线时,与由西向东田利驾驶刘虎争所有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京Q×××××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田利及乘坐人温某、孙则华、贺婷、韦树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原告温某受伤后被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皮肤挫伤,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6083.44元,先后花去交通费150元。另查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车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率。温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083.44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2310元(按城镇居民收入77元/天×30天),合计13343.4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温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按照受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另案贺婷医疗费用12769.57元、韦树芳医疗费用18386.63元);不足部分,应由承包第三者责任险的平��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投的保险足以赔付原告温某的损失,故王某某、富山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是因本案发生的必要费用,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负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20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医疗费用2019.34元、伤残费用6550元,合计8569.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各项经济损失4104.87元(按70%赔偿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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