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
谢玉某
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某某。
被告谢玉某,(,友谊大街与联盟路交叉口西南角)。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谢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5万元,用于投资合伙经营的金池酒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15万元借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而拒赔,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因合伙经营酒店发生纠纷后,为借款之事分别各自提起过诉讼并执行。在此期间,原告长期多次向被告追讨15万元债款,从未放弃过,由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玉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和邮寄费。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邮寄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计算,每人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5万元,用于投资合伙经营的金池酒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15万元借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而拒赔,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因合伙经营酒店发生纠纷后,为借款之事分别各自提起过诉讼并执行。在此期间,原告长期多次向被告追讨15万元债款,从未放弃过,由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玉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玉某负担。
审判长:度二李翠平
审判员:冯晓静
审判员:于英霞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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