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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潘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某
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聂某某

原告:温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2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潘某某,男,生于1959年11月15日,汉族,个体建筑商。
被告:聂某某(系被告潘某某的妻子),生于1969年12月2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新成(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借款15万元,有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据和相应的借款协议所证实,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某某理应及时向原告温某某偿还借款。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某某所借款项用于承建工程,上述债务应二被告的夫妻共同之债,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聂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温某某自愿要求撤回对被告潘某某于2012年2月5日所出具借款协议中一笔6万元借款的起诉,系原告温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对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提交证据质证权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聂某某在本院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温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潘某某、聂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借款15万元,有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据和相应的借款协议所证实,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某某理应及时向原告温某某偿还借款。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某某所借款项用于承建工程,上述债务应二被告的夫妻共同之债,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聂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温某某自愿要求撤回对被告潘某某于2012年2月5日所出具借款协议中一笔6万元借款的起诉,系原告温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对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提交证据质证权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聂某某在本院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温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潘某某、聂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方局华
审判员:张新成
审判员:刘晨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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