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陆金保
原告温某某(曾用名温慧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金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陆金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守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4年至2005年,原、被告合伙修建大垸农场振兴路工程,工程完工后,2007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同时出具了欠条,被告未能应原告要求还款,应依法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金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欠款317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陆金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1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04年至2005年,原、被告合伙修建大垸农场振兴路工程,工程完工后,2007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同时出具了欠条,被告未能应原告要求还款,应依法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金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欠款317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陆金保负担。
审判长:陶守成
书记员:谢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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