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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河北闽益矿业有限公司、史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闽益矿业有限公司
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宋瑞(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
浦印(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
王权(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闽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卧龙池村。
法定代表人:苏谈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瑞,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浦印,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史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权,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闽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某某、原审被告史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上诉人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瑞、浦印,原审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某某为上诉人闽益公司运输矿石,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口头的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上诉人闽益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仅凭原审被告出具的证明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拖欠被上诉人运输费用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史某某作为车队负责人,代表车主与上诉人结算运费,车主亦认可原审被告为其出具的欠运费证明中的金额。上诉人虽主张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但原审被告持有大量的上诉人供销科、财务科已核算而未结算的运费票据,而且部分已核算的运费票据在上诉人副总何金户手中未结算,何金户下落不明导致双方账目不清,一审曾要求双方清算,原审被告同意清算,上诉人称部分票据在何金户手中无法清算,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运费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河北闽益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某某为上诉人闽益公司运输矿石,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口头的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上诉人闽益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仅凭原审被告出具的证明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拖欠被上诉人运输费用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史某某作为车队负责人,代表车主与上诉人结算运费,车主亦认可原审被告为其出具的欠运费证明中的金额。上诉人虽主张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但原审被告持有大量的上诉人供销科、财务科已核算而未结算的运费票据,而且部分已核算的运费票据在上诉人副总何金户手中未结算,何金户下落不明导致双方账目不清,一审曾要求双方清算,原审被告同意清算,上诉人称部分票据在何金户手中无法清算,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运费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河北闽益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武学敏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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