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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建新与王如林、胡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君,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飞,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磁县。
被告:邯郸市春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简称春瑞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魏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赵瑞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邯郸市永衡面粉有限公司(简称永衡公司),住所地:磁县园中园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彬,男,现住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芹,女,现住磁县。
被告:张桂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磁县。

原告温建新与被告王如林、胡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冀0427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书,王如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冀04民终18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冀0427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温建新申请追加邯郸市春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邯郸市永衡面粉有限公司、张桂付为本案被告,本院通知邯郸市春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邯郸市永衡面粉有限公司、张桂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温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鹏,被告王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飞,被告胡秀某,被告邯郸市永衡面粉有限公司、邯郸市春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彬、杜玉芹,被告张桂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如林、胡秀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2、判令被告王如林、胡秀某共同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王如林、胡秀某找到原告夫妻称有事急需用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8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王如林、胡秀某催要还款,二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2017年4月28日,王如林、胡秀某最后一次偿还部分利息,之后不再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如林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秀某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春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不知情。
被告邯郸市永衡面粉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不知情。
被告张桂付辩称,其对原告所诉事实不知情。

原告温建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温建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与夏月华夫妻关系;2、温建新本人及其妻子夏月华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出借与还款事实及借款利息;3、张桂付的答辩状、永衡公司与春瑞公司出具的证明、永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雷出具的证明,与王如林向温建新转账还款20万元相印证,证明第四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王如林;4、王如林出具的第六、七笔借款的借据,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如林、胡秀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张桂付的答辩状、永衡公司与春瑞公司出具的证明、永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雷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只是单方陈述,不能证实王如林系4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王如林向温建新先后转账支付的每笔33000元,其不认可是利息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春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当时是永衡公司借王如林和胡秀某的钱,其他的不清楚。被告永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当时是永衡公司借王如林和胡秀某的钱,其他的不清楚。被告张桂付的质证意见:其是永衡公司和春瑞公司的职工,对原告提交的答辩状及永衡公司、春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证据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张桂付的答辩状、永衡公司与春瑞公司出具的证明、永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雷出具的证明,与王如林本人提交的个人农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永衡公司向王如林还款20万元并更换借据,随后王如林向温建新还款20万元,故本院对王如林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如林的其他反驳意见,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如林提交了其本人农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王如林已向温建新还款141.8万元的事实,对温建新的借款基本已还清。温建新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胡秀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春瑞公司、永衡公司、张桂付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内容不知情。本院对王如林提供的个人农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温建新与夏月华系夫妻关系。王如林与胡秀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温建新通过其妻子夏月华尾号为0977的建行账户向王如林转账25万元(第一笔借款)。2014年2月13日,温建新通过其妻子夏月华尾号为0977的建行账户向王如林转账30万元(第二笔借款)。2014年7月2日,王如林通过其账户向温建新尾号为5014的农行账户转账支付上述两笔借款2014年4月-6月份期间三个月的利息3.3万元;2014年10月16日,王如林通过其账户向温建新尾号为5014的农行账户转账支付上述两笔借款2014年7月-9月份期间三个月的利息3.3万元;2015年01月25日,王如林通过其内弟胡建军的账户向温建新尾号为5014的农行账户转账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借款2014年10月-12月份期间三个月的利息3.3万元;2015年03月09日,王如林通过其账户向温建新尾号为5014的农行账户转账37.2万元(其中包括上述两笔借款2015年1月-2月份期间的利息2.2万元和偿还本金35万元);2015年4月9日,王如林通过其内弟胡建军的账户向温建新尾号为5014的农行账户转账支付1.2万元,又于2015年5月9日通过其账户向温建新尾号为5014的农行账户转账19.6万元(其中包括利息0.8万元和本金20万元)。另外,温建新认可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结清。
2014年8月7日,温建新通过其妻子夏月华的尾号为1075的建行账户向王如林转账25万元(第三笔借款)。
2015年1月7日,温建新通过其妻子夏月华的尾号为1075的建行账户向王如林提供的邯郸市永衡面粉有限公司经理张桂付的账户转款40万元(第四笔借款)。邯郸市永衡面粉有限公司述称该笔款项系其公司向王如林借款,并向其妻子胡秀某出具了借款手续。2015年3月18,邯郸市永衡面粉有限公司向王如林、胡秀某还款20万元,双方经对账将原借据更换为20万元的借据;当日,王如林通过其账户向温建新尾号为0266的农行账户转账偿还本金20万元。2015年03月22日,王如林通过其账户向温建新尾号为0266的农行账户转账偿支付该笔借款2015年1月7日-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18660元。
2015年2月3日,温建新通过其妻子夏月华尾号为1075的建行账户向张桂付转账15万元(第五笔借款)。2015年5月25日,王如林通过其账户向温建新转账偿还该笔借款10万元本金;2015年12月4日,王如林通过其账户向温建新转账支付10500元利息;2016年2月1日,王如林通过其账户向温建新转账偿还该笔借款5万元本金。另外,温建新认可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结清。
2015年3月14日,王如林向温建新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温建新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2015.3.14”(第六笔借款)。温建新给付王如林现金6万元,并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其尾号为0266的农行账户转账9万元和其妻子夏月华尾号为1075的建行账户转账5万元给王如林。2015年3月26日,王如林向温建新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温建新现金叁拾万元整2015.3.26”(第七笔借款)。温建新通过其妻子夏月华的尾号为0977的建行账户转账30万元给王如林。2016年1月4日,王如林通过其账户向温建新尾号为0266的农行账户转账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27万元;2016年1月11日,王如林通过其账户又向温建新尾号为0266的农行账户转账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1月12日,王如林又通过其账户向温建新尾号为0266的农行账户转账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3万元。2017年4月28日,王如林又通过其账户向温建新尾号0266的账户转账支付利息2万元。
王如林庭审举证时称其已向温建新还款141.8万元。温建新认可王如林已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8.216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与还款事实的认定问题。
温建新主张王如林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陆续向其借款185万元,王如林在庭后提交的陈述意见中仅认可其向温建新借款139万元,对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中的6万元及温建新于2015年1月7日通过其妻子夏月华的转账至永衡公司的经理张桂付账户40万元不予认可。
关于王如林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中6万元的认定问题。王如林于2015年3月14日向温建新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温建新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2015.3.14”,温建新称其给付王如林6万元现金,另外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王如林14万元(9万元+5万元)。因借条中的“借到”顾名思义含有收到的意思,考虑到6万元现金不属于较大数额款项,故本院对借条中包含的6万元现金借款予以认定。
关于温建新于2015年1月7日通过其妻子夏月华转账至永衡公司的经理张桂付账户40万元借款的认定问题。王如林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根据温建新提交的张桂付的答辩状、邯郸市永衡面粉有限公司及邯郸市春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邯郸市永衡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雷的证明,对照王如林提交的账户对账清单,能够证明永衡公司于2015年3月向王如林的妻子胡秀某偿还借款20万元,后王如林当日向温建新还款2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王如林系40万元借款(第四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予以采信。
温建新认可其向王如林出借的第一笔借款25万元、第二笔借款30万元及第五笔借款1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均已结清,并由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王如林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其他未清偿完毕的第三笔25万元、第四笔40万元、第六笔20万元及第七笔借款30万元共计115万元,温建新提交的还款明细上载明已累计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利息为38660元(第四笔借款70天的利息款18660元与第六、七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2万元之和),根据双方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对账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未清偿完毕的借款115万元,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60万元,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5万元。
(二)关于温建新与王如林之间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如林于2013年12月5日向温建新借款25万元(第一笔借款),于2014年2月13日又温建新借款30万元(第二笔借款),两笔借款共计55万元。王如林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01月25日向温建新转账还款3.3万元,该数额恰为借款55万元3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的利息款,支付时间间隔和数额与温建新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相一致。
温建新于2015年1月7日通过其妻子夏月华的账户向王如林提供的永衡公司经理张桂付的账户转款40万元(第四笔借款),王如林于2015年03月22日通过其账户向温建新尾号为0266的农行账户转款18660元,该数额与温建新主张的借款40万元2015年1月7日-2015年3月1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利息款18667元基本一致。
温建新与王如林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仅一年多的时间内先后有七笔借款,根据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本院对温建新所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主张予以采信。
(三)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如林在其与胡秀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内陆续向温建新借款185万元,截止目前王如林剩余未偿还温建新的借款本金为55万元,温建新主张利息自最后一笔借款发生的时间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之前王如林未支付的利息不再主张,系自认和处分的合法民事行为,本院予以准予。温建新于2015年1月7日通过其妻子夏月华银行账户向王如林提供的邯郸市永衡面粉有限公司经理张桂付的账户转款40万元,邯郸市永衡面粉有限公司述称该笔款项系其公司向王如林借款,并向其妻子胡秀某出具了借款手续。2015年3月18,邯郸市永衡面粉有限公司向王如林、胡秀某还款20万元,双方经对账将原借据更换为20万元的借据,即王如林向温建新借款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温建新要求王如林、胡秀某共同返还其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如林、胡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建新下欠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2017年4月28日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款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王如林、胡秀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萍
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
人民陪审员 杨齐伟

书记员: 刘书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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