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建政
张某某
张道兵
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温建政,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道兵,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个体私营业主。
第三人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3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温建政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第三人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建政撤回其对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第三人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6元,由原告温建政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建政撤回其对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第三人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6元,由原告温建政负担。
审判长:卢涛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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