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
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河北福兰德服装有限公司
李风华
河北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尚跃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某某,农民,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福兰德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兰德公司),住所地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王兰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风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隆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尚跃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为与被告河北福兰德服装有限公司、河北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邢民四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河北福兰德服装有限公司、河北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华、被告河北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跃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对许可证无异议。
被告福兰德公司认为该预售许可证与本公司没有法律关联性。
被告美隆公司认为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确系本公司办理证件,但因与原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为预约合同性质,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故该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内部认购协议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以后,双方形成房屋认购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被告美隆公司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以后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明,且双方之间的认购协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美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温某某的购房款,因此对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美隆公司在房屋施工结束并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明以后,在大部分商铺、住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却不采取任何修复措施,怠于履行房屋认购协议,不与温某某签订正式售房合同并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美隆公司交付1号楼22号商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故被告美隆公司应在对该房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因诉争房屋存在质量缺陷,被告美隆公司应先对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并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因被告福兰德公司仅是房屋开发的合作方,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交付所购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对西城嘉园1号楼22号商铺质量缺陷的修复、验收,并交付原告温某某使用。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对被告河北福兰德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5元由被告河北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以后,双方形成房屋认购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被告美隆公司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以后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明,且双方之间的认购协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美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温某某的购房款,因此对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美隆公司在房屋施工结束并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明以后,在大部分商铺、住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却不采取任何修复措施,怠于履行房屋认购协议,不与温某某签订正式售房合同并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美隆公司交付1号楼22号商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故被告美隆公司应在对该房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因诉争房屋存在质量缺陷,被告美隆公司应先对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并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因被告福兰德公司仅是房屋开发的合作方,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交付所购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对西城嘉园1号楼22号商铺质量缺陷的修复、验收,并交付原告温某某使用。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对被告河北福兰德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5元由被告河北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喜维
审判员:张建国
审判员:杨卿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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