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温某某诉石家庄市鹿某区大河镇杜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某
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鹿某区大河镇杜某村民委员会
王俊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大河镇杜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俊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石家庄市鹿某区大河镇杜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某村委会)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2005年4月28日,原告承包被告砖厂地北头大坑9.5亩(垃圾坑),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05年9月底、10月初,张石高速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双方商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两块河滩地,200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26年《土地使用协议书》,说明诉争土地是对原承包地的置换。之后,原、被告虽多次签订承包合同,但原告耕种、使用诉争土地并缴纳承包费的事实一直没有变化。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综合原告承包垃圾坑、张石高速占地补偿时双方的协商意见、被告对承包费的优惠、承包费收据上的说明及原告持续耕种、使用诉争土地等事实,认定双方履行的是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后续协议系原告为了配合被告收取承包费较为客观,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年11月20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大河镇杜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本案诉讼费8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2005年4月28日,原告承包被告砖厂地北头大坑9.5亩(垃圾坑),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05年9月底、10月初,张石高速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双方商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两块河滩地,200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26年《土地使用协议书》,说明诉争土地是对原承包地的置换。之后,原、被告虽多次签订承包合同,但原告耕种、使用诉争土地并缴纳承包费的事实一直没有变化。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综合原告承包垃圾坑、张石高速占地补偿时双方的协商意见、被告对承包费的优惠、承包费收据上的说明及原告持续耕种、使用诉争土地等事实,认定双方履行的是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后续协议系原告为了配合被告收取承包费较为客观,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年11月20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大河镇杜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本案诉讼费8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顺川

书记员:赵建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