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计明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温建国与被告计某某、计明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天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某、计明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6日被告计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计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当时均约定利息三分,被告计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和签订了借款合同,均由被告计明昶担保还款,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计某某未能给付,被告计明昶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计某某给付欠款人民币210,000.00元,利息132,300.00元,被告计明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计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计某某向原告温建国借款,原告已向被告计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计明昶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计某某还款和被告计明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某某偿还原告温建国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计某某给付原告温建国利息人民币132,300.00元(自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按1分利计息),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计明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计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都业伟
书记员:张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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