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某县。
代表人:王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某某曾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做出(2016)冀0225民初3305号判决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2017)冀02民终307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F820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商业第三者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保险金额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4月22日17时许,韦振驾驶原告的冀BF820Q号车辆因操作不当将王宪停放在乐某县特福莱洗车场门口的冀BSF111路虎揽胜汽车撞坏。韦振经与王宪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受损车辆由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1月18日,王宪的冀BSF111路虎揽胜汽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33,816元,公估费用7,015元。韦振向王宪赔偿车辆损失的24万元由原告温某某垫付。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5乐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F820Q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虽在事故发生时未通知被告,但是原告方已经及时报警,公安机关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不属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2015乐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定事故的发生系韦振故意行为。被告主张保险事故的发生系韦振故意行为造成,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作出单位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于保险标的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标的残值处理,且作出公估报告的公估人员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被告对于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于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评估的损失数额233,816元予以认可,公估费7,015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温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40,831元。
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奇彬 审判员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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