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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抚远市船务管理站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某
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
抚远市航务管理站
刘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远市航务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张瑞,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住抚远市。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抚远市航务管理站(以下简称航务管理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抚远市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初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被上诉人航务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抚远市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初130号民事裁定。
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本金87123.14元及利息80960。
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日,因单位上缴资金不足,上诉人为其垫付本金87123.14元,上诉人为其产生利息80960元。
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远市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有效,因被上诉人负有履行给付义务,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为清偿债务,上诉人应有权对被上诉人予以追偿。
被上诉人航务管理站辩称:我们服从法院的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温某某原为被上诉人单位站长,2009年至2011年间,温某某通过虚报、冒领的手段将国家下拨的水路客运船燃油补贴款用于被上诉人单位开支,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9363.10元,因此受到检察机关的指控,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涉案资金已全部退还,其中包含温某某从徐祥处借款88000元,现温某某起诉航务管理站,要求对其为航务管理站垫付的88000元及80960元利息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本案中,温某某主张其代替航务管理站返还赃款,并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追偿。
对于该款是否应当返还温某某,双方当事人于本案中的地位应是平等的,应由民法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温某某的起诉不当,应当实体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抚远市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初130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抚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本案中,温某某主张其代替航务管理站返还赃款,并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追偿。
对于该款是否应当返还温某某,双方当事人于本案中的地位应是平等的,应由民法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温某某的起诉不当,应当实体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抚远市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初130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抚远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刘银冰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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