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喜
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
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某喜。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曲周镇新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喜与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喜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补发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第一,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原告温某喜系农村村民,自1985年4月经被告招聘,先后在供电服务站担任会计、副所长等职务,结合其陈述担任工作形式,其工作性质是对被告处工作的协助和补充,是中国经济改革开放中农村基层工作的特定产物。故原告自1985年至2006年3月与被告间没有形成规范的劳动用工关系,虽已超过十年,但此期间不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符合三个条件,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申请。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未提交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条件,不足以认定此期间原被告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又给原告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缴纳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应视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自2006年3月份经协商双方已解除聘任劳动关系,此后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仅以被告在此期间为原告交付一年多的养老保险也不足以认定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自1985年4月至今其他时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补发2006年3月以后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问题。
被告曲某某供电公司在解除了与原告间的用工关系后,自2006年3月起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一次性已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且被告方自1995年起为原告温某喜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原告自2005年1月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故原告主张补发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某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补发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第一,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原告温某喜系农村村民,自1985年4月经被告招聘,先后在供电服务站担任会计、副所长等职务,结合其陈述担任工作形式,其工作性质是对被告处工作的协助和补充,是中国经济改革开放中农村基层工作的特定产物。故原告自1985年至2006年3月与被告间没有形成规范的劳动用工关系,虽已超过十年,但此期间不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符合三个条件,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申请。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未提交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条件,不足以认定此期间原被告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又给原告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缴纳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应视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自2006年3月份经协商双方已解除聘任劳动关系,此后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仅以被告在此期间为原告交付一年多的养老保险也不足以认定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自1985年4月至今其他时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补发2006年3月以后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问题。
被告曲某某供电公司在解除了与原告间的用工关系后,自2006年3月起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一次性已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且被告方自1995年起为原告温某喜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原告自2005年1月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故原告主张补发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某喜负担。
审判长:徐新东
审判员:李江滨
审判员:刘永民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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