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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广东与陈某、陈某某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享成,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温元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温广东之女。
委托代理人:程开忠,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永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温广东、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与上诉人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享成,被上诉人温广东的法定代理人温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开忠,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温广东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诉讼费用由温广东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亲属出具五张收条的金额为87148元,五张汇款凭证的金额为86000元,武汉协和医院三张发票的金额为5849.5元,共计178997.5元。故原审认定的我给付钱款为173148元错误。2、温广东为农业户口,以务农为主。原审仅凭温广东提供的一份收入证明认定其工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和修理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温广东没有提供砂场的企业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单、工作资质证明等,不能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业,故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不应按20年计算。首先其生命体征不稳定,健康状况恶劣,现在随时都有死亡的可能。根据《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鄂司鉴协字(2013)2号)“(五)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等级评定。4、日常生活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不能自理、如植物状态生存,二肢以上肢体确实不能安装假肢,伤残四级以上的瘫痪、失语、精神智力障碍、癫痫、呼吸功能严重障碍、肢体运动障碍,为生存期护理依赖(对于植物状态生存一般暂时评定二年)”的规定,温广东现完全不能自理,护理期应暂定为两年,二年后温广东可另行主张。4、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本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改判为30000元。
被上诉人温广东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温广东于2015年7月25日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上诉人支出5849.5元急诊费用并取得了发票,同日上诉人还支出了其他费用,上诉人将上述所有费用累加计算,让温广东儿子于同日出具了一个收条,故收条上的金额为上诉人实际垫付金额,上诉人实际垫付金额不应再包含5849.5元急诊费用。温广东受伤前在砂场开船、修船,上诉人一审对此并无异议。《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一个民间机构的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温广东现是植物人,原审按二十年计算护理费正确。温广东因本事故受害,生不如死,原审按五万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正确。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上诉人上诉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原告温广东诉称,2015年7月25日12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鄂S×××××号人货车从广水市吴店镇驶往叶家湾方向,沿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湾村十字路口路段在由北向南通过十字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从十字路口西侧路口向东行驶由受害人驾驶的随G0103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鄂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广东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三级脑外伤、胸部损伤多发性骨折、弥散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入院行气管切开术、至今神志昏迷。第一被告仅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后就拒不承担其他责任,经多次协商不成,因此成诉。本案第一被告违法驾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及时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超速行驶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对造成事故有明显过错。第二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95万元(2016年3月23日,温广东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金额为360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5年7月25日12时许,陈某驾驶鄂S×××××号人货车从广水市吴店镇驶往叶家湾方向,沿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湾村十字路口路段,在由北向南通过十字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从十字路口西侧路口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随G0103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广东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新华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陈某给付医疗费等费用173148元。2015年10月9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温广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26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一司鉴定2016年医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温广东人体损伤构成I级伤残、伤后误工及一人护理360天、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240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陈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长安牌载货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温广东为农业户口。
再查明,陈某某与陈某系父子关系,二人并未分家,父子共同从事蔬菜买卖生意。事故发生当时,陈某驾驶车辆与其父陈某某共同外出销售蔬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驾驶车辆因措施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温广东严重受伤,侵害了温广东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陈某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广东违反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该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载货车虽为陈某某所有,陈某年满18周岁,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同时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因此,陈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是,根据庭审情况及陈某某的自认,其与其子陈某并未分家,家庭收入来源为共同经营蔬菜贩卖业务,陈某某、陈某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其家庭财产为陈某某、陈某父子等家人共同所有。本案事故发生当日,陈某与陈某某为执行家庭共同事务而外出运货,并由陈某开车,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侵权之债,属陈某与陈某某的家庭共同债务,应以家庭共同财产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陈某、陈某某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温广东自负3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温广东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31081+24000=4550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温广东现年52岁,其相关的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等按照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0%=216980元,终身护理依赖费用28729元/年×20年×100%=575840元,误工费28792元/年÷365天×360天=28397.59元,温广东对住院伙食补贴及住院护理费求偿的时间与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360天不一致,其只要求计算180天的费用,对减少赔偿部分,应视为温广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住院伙食补贴50元/天×180天=9000元,护理费28792元/年÷365天×180天=14198.79元,交通费5700元,住宿费6000元,财产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拖车与施救费)1000元+310元=1310元,其他损失(生活必需品支出、鉴定费)5796元+1700元=749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温广东严重受伤,至今仍昏迷不醒,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法院所在地居民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陈某应支付给温广东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因陈某某为其鄂S×××××号载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310元,共计121310元。剩余1248693.38元损失应该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赔付,陈某某及陈某应承担温广东财产性损失为1248693.38元×70%=874085.37元,温广东自行承担1248693.38元×30%=374608.01元损失。因陈某某为其车辆购买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874085.37元中的300000元费用,即陈某扣除保险赔付后仍应承担574085.37元。同时,在温广东送医治疗期间,陈某已经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173148元,此笔款项应予扣减,同时因温广东请求的赔偿总额为985962元,对其自主处分差额部分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即陈某、陈某某应再赔付温广东400937.3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广东421310元;二、被告陈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温广东400937.37元;三、驳回原告温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原告温广东负担1323.3元,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3087.7元。
经审理查明,温广东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460930.5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温广东预付178997.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温广东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温广东的法定代理人一审提供了其工作的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温广东于本事故发生前从事砂场开船、修船工作,而陈某某一审庭审时对温广东在本事故前在沙场工作的情况予以认可,故原审据此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与修理行业的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温广东的误工费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温广东391257.0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温广东负担1411元,陈某、陈某某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温广东负担257元,陈某、陈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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