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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某
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李仁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赵建刚
刘某某

原告温某某,男,汉族,1969月2月5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李月彬、李仁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赵建刚、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彬、李仁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建刚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二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刚、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建刚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二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刚、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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