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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霍某某、赵文生、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邓惠中
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赵文生
张某某

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惠中,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
被告赵文生。
被告张某某。
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赵文生、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借贷双方提供P2P个人借贷平台,贷出方某国鹏、某瑞玉等13人,借入方为蒋某某,并签订合同编号为1396723334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电子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17%计息,蒋某某、被告霍某某均在合同文本上签字。
被告赵文生、张某某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合同管理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约定,贷出方和借入方同意管理方有权代贷出方在有必要时对借入方进行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律师函、登门催讨、对借入方提起诉讼等。
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转入蒋某某指定的账户。
2014年10月30日蒋某某死亡,蒋某某之妻霍某某、担保人赵文生、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霍某某给付原告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61700.00元。
(2)被告霍某某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7%标准给付)。
(3)被告霍某某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00元。
(4)由被告赵文生、张某某对上述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编号为1396723334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仅为借贷双方提供P2P个人借贷平台,系借款合同的管理方,贷出方某国鹏、某瑞玉等13人为本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虽然按合同约定贷出方和借入方同意管理方有权代贷出方对借入方提起诉讼等,但在合同的贷出方未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时,原告仍无权以自己为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借入方,据此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原告为诉讼主体起诉属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编号为1396723334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仅为借贷双方提供P2P个人借贷平台,系借款合同的管理方,贷出方某国鹏、某瑞玉等13人为本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虽然按合同约定贷出方和借入方同意管理方有权代贷出方对借入方提起诉讼等,但在合同的贷出方未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时,原告仍无权以自己为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借入方,据此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原告为诉讼主体起诉属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蒋文圣

书记员: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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