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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崔海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东明锦园1-3幢2层B206。
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牛城乡倾井庄村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牛城乡倾井庄村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海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崔海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海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12516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超期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崔海某通过P2P借款平台“翼龙贷网”与郝义东、张翠萍2人达成借款意向,并于2015年1月29日由被告崔海某作为借入方,郝义东、张翠萍2人作为出贷主,原告作为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协议》,2015年1月29日贷出方通过翼龙贷网平台向借入方发放借款9万元,在扣除平台管理费用后实际向崔海某支付84442元。后被告在偿还了2015年1月28日到2015年10月27日的贷款利息12150元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对债权进行收购且通知了被告。经翼龙贷网平台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通过电子方式将债权收购事宜通知了被告,但原告收购债权的依据为《网络电子协议》附加条款中所约定的:“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该条款虽然写明了原告收购的权利,并写明了贷出方在10日内撤销债权转让的权利,但载明该条款的《网络电子协议》仅有被告崔海某、李某的签名,贷出方的意思表示为何?是否同意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在原告未能证明该网络电子协议中所约定的贷出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得到贷出方认可的情况,贷出方的债权是否确已转让无法确定,则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完成其作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举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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