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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法拉利服饰有限公司与立申(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州法拉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锦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繁,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申(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唐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男。
  原告温州法拉利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立申(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案外人浙江驰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辉公司)处受让涉案债权(原债权人为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债务人为本案原告)及其从权利。嗣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处理债权债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00,000元资产处置保证金,如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处置资产包或者无法实际取得涉案债权,应无条件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如逾期支付,被告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某某的账户支付被告600,000元保证金。2018年10月,被告因未按期支付转让款,案外人驰辉公司即与被告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同时涉案债权由案外人温州天璟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璟企业)实际受让。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返还上述保证金,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被告辩称,不认可《处理债权债务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且被告于2018年7月6日、7月18日分别支付原告400,000元、300,000元,合计700,000元。另外,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受让债权金额超过2900万元的部分由双方分摊,涉案债权实际成交金额3010万元,但原告并未补偿被告5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被告与案外人驰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受让涉案债权(原债权人为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债务人为本案原告)及其从权利(含有原告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宝成路XXX号的厂房以及两处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有的住宅抵押权等)。2018年10月31日,被告复函案外人驰辉公司,同意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并指定案外人天璟企业作为新受让方与其签订转让合同。被告自认其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且涉案债权未能实际转让予被告。
  (二)被告先期通过中间人朱国宝与原告磋商实现涉案债权的相关事宜。2017年8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某某的账户支付被告600,000元(涉案保证金)。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处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配合被告处置债权项下抵押物,并承诺2018年6月30日前(宽限期10天)腾空上述抵押厂房中一楼、二楼、六楼共计面积7,000平方米左右区域,供案外人温州川新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新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完成工商地址变更手续,其余已租车间及租户择期搬离厂区等;另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时向被告支付400,000元,作为腾空保证金,自原告腾空上述区域当天,被告应支付原告1,100,000元,作为房产处置补偿款;反之,原告未能按期腾空上述区域,原告先期支付的600,000元和本协议涉及的400,000元,被告将不予退还。债权项下所有抵押物在原告全力配合的情况下处置完毕,被告向原告退回之前支付的债权购买合作款600,000元加100,000元房产处置补偿款(全部抵押物处置完毕后给付),共计700,000元。
  (三)2017年8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某某的账户支付被告600,000元(涉案保证金);2018年4月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某某的账户支付被告400,000元;2018年7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同日案外人川新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案外人林某某代收),同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处理债权债务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处理债权债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2.案外人朱国宝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处理债权债务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内容。证据一质证意见:被告落款处及骑缝公章真实,签字也是被告工作人员所签,但合同内容并不清楚;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合同中落款处及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而合同中涉及600,000元保证金的约定处于公章和签字落款页,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和敲章时不清楚合同具体内容不符合常理,加之被告认可骑缝章的真实性、合同签章日同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600,000元的事实,以及中间人朱国宝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佐证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在没有反证存在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证据,认定《处理债权债务合作协议书》涉案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为:
  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处理债权债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00,000元资产处置保证金,拍卖不成功,自淘宝账户5个工作日内退回后,第一时间原路退还原告账户;如拍卖成功,被告留置600,000元保证金,待资产处置完成后,退还原告指定账户600,000元,额外再加400,000元资产处置补偿款(全部抵押物处置完毕后给付),一并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如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处置资产包或者无法取得债权资产包,应无条件将保证金退还款项给原告,如逾期支付,被告需按逾期金额的千万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二)原告对《房地产处置协议》约定的腾退义务履行情况及被告支付原告700,000元的原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案外人川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按照《房地产处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了腾退抵押厂房特定区域的义务,以及被告给付原告700,000元系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腾退补偿款,而非返还涉案保证金。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对此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房地产处置协议》的真实性,而该协议约定原告应按期腾退抵押厂房特定区域供案外人川新公司使用,现作为使用人的案外人川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原告已按期完成腾退义务的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证明力,加之合同约定的腾退期限(2018年6月30日前)后一个月内,被告及川新公司即先后支付原告共计1,100,000元,该款项与合同约定的腾退补偿款金额完全一致。因此,在没有反证存在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证据,认定原告已按期完成腾退义务,被告给付原告的700,000元系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部分腾退补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处理债权债务合作协议书》、《房地产处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综观两个协议的签订时间及具体内容,结合双方之间的相互支付情况,可以廓清双方的订约过程、内容及履约情况。最初,双方通过《处理债权债务合作协议书》对包括涉案抵押厂房在内的抵押物处置作出一揽子安排和约定,并对全部抵押物处置约定原告须支付一揽子保证金600,000元,并在全部抵押物处置完毕后由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另支付原告一揽子补偿款400,000元;嗣后,双方又通过《房地产处置协议》对上述协议进行细化、补充和调整。双方主要补充细化了特定抵押厂房的腾退事宜,约定原告须增付腾退厂房保证金400,000元,并在腾退完毕后由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另支付原告腾退补偿款700,000元。同时,在此基础上,将先期约定的一揽子补偿款400,000元减少为100,000元(全部抵押物处置完毕后给付)。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先后支付被告一揽子保证金600,000元(涉案保证金),以及腾退保证金400,000元。原告按期完成厂房腾退后,被告以及案外人川新公司返还腾退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700,000元腾退补偿款,共计1,100,000元;最后,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确认解除《债权转让合同》。鉴于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实际取得涉案债权,原告主张其返还600,000元一揽子保证金,并支付自上述解除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处理债权债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现原告自愿延后利息起算日,并降低利率标准,系处分自身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有关口头约定债权转让金额超过2,900万元的部分由双方分担的抗辩意见,鉴于被告就此抗辩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的真实性,结合涉案《债权转让合同》并未全面履行等情形,此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立申(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法拉利服饰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保证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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