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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康某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安新县天艺皮革商贸有限公司、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州康某合成革有限公司
黄晓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安新县天艺皮革商贸有限公司
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原告:温州康某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天艺皮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康某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康某公司)与被告安新县天艺皮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天艺公司)、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村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吕某某签字的欠款单为依据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二被告对该欠款单无异议,均称是被告安新天艺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与被告吕某某个人无关,所欠货款应由被告安新天艺公司承担,因被告安新天艺公司经营范围为皮革销售,被告吕某某是被告安新天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吕某某经手与原告接洽业务、结算账目并签写欠款单,属于其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新天艺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与被告安新天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所诉欠款应由被告安新天艺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吕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安新天艺公司称原告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54,314元,要求该款在所欠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提交了损失证明复印件一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其系复印件,不能证实该证明系原、被告结算账目当日书写,且该证明内容系被告安新天艺公司单方签写,被告安新天艺公司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其所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欠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且被告安新天艺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天艺皮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康某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89,305元。
二、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州康某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安新县天艺皮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吕某某签字的欠款单为依据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二被告对该欠款单无异议,均称是被告安新天艺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与被告吕某某个人无关,所欠货款应由被告安新天艺公司承担,因被告安新天艺公司经营范围为皮革销售,被告吕某某是被告安新天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吕某某经手与原告接洽业务、结算账目并签写欠款单,属于其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新天艺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与被告安新天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所诉欠款应由被告安新天艺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吕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安新天艺公司称原告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54,314元,要求该款在所欠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提交了损失证明复印件一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其系复印件,不能证实该证明系原、被告结算账目当日书写,且该证明内容系被告安新天艺公司单方签写,被告安新天艺公司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其所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欠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且被告安新天艺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天艺皮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康某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89,305元。
二、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州康某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安新县天艺皮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白江平

书记员: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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