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鹿某大田液压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箬笠村马坑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九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蓉,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鹿某大田液压件厂与被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陵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鹿某大田液压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被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鹿某大田液压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4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温州市鹿某大田液压件厂系被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配件供货商,被告因生产需要从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液压配件产品,截止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4600元,由被告财务部出具对账欠款单一张交原告收执,经数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双方合同、发货单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鹿某大田液压件厂虽仅提供了部分产品购销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本案涉诉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温州市鹿某大田液压件厂要求被告支付144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同意自本案受理之日起即2016年7月8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某大田液压件厂144600元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陵峰
书记员: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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